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5號原告 林貞夫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告 林建福 被告 林健寧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準此,依鄰近同段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同一)之實價登錄資料(每平方公尺約2,727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0,226元【計算式:(168.72+168.73)*2,727=920,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9,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