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載之主刑。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