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限定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 蘇紹哲
蘇紹儒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蘇孟琳 被告 蘇紹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限定繼承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孟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0七年度家訴字第二號請求撤銷限定繼承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可循。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倘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蘇廷財 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蘇紹哲、蘇紹儒(蘇紹儒部分,已經同意追加為原告)、被告蘇紹熙、與相對人蘇孟琳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蘇廷財之繼承人,其等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蘇廷財之遺產應由其4人繼承人繼承,於尚未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訴訟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原告與相對人蘇孟琳共同起訴,惟相對人蘇孟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蘇孟琳於一定期間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等語,並提出繼承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據。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蘇廷財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蘇紹哲、蘇紹儒、及被告蘇紹熙等人,兩造及相對人蘇孟琳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資料可參。而被繼承人蘇廷財之遺產,屬兩造與相對人蘇孟琳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對於兩造及相對人蘇孟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兩造與相對人蘇孟琳為共同訴訟,原告對之所提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蘇孟琳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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