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 斯雅麟 被告建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叄佰叄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蔡秋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當選為法人董事。原告受兆豐公司委任,代表兆豐公司行使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惟原告僅掛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未參與經營。原告前於民國95年3月間離開兆豐公司至訴外人聯華食品公司上班後,曾數次以口頭向兆豐公司辭任法人代表一職,亦曾向被告公司提出辭呈,惟均未獲置理。嗣原告於100年4月30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516號存證信函通知兆豐公司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終止與兆豐公司間出任被告公司董事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原告上開意思表示已送達兆豐公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生終止上述法人董事代表之效力,當然喪失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然被告事後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致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一事不明確,爰提起本訴以除去上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又倘認前揭終止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被告表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於96年5月即已倒閉,並於98年10月30日經法院作破產清算完畢。原告於100年4月30日始寄存證信函告知解任一事,被告無從予以確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目前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法定代理人蔡秋田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
⒉原告向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5月30日送達被告。
㈡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已經終止?
四、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表填寫須知」第17條規定:「如有法人股東代表當選董、監事者,應填寫其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號、居住所及法人出資額(或持有股份),並請依代表董、監事之編號,填寫所代表法人,例如第
3~5號董事係法人代表,則於董、監事編號欄填寫03~05;如為法人本身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則應於董監事名單填明職稱、出資額(或持有股份)、法人名稱、法人統一編號、法人所在地,所代表法人免填。」。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係記載原告為董事,另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記載「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卷第12至13頁),依經濟部商業司上開「變更登記表填寫須知」所示,此種記載方式即屬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之董事。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係以被告公司法人股東兆豐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而以個人身分被推選為被告公司董事,故與被告公司成立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者係原告,合先說明。
五、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公司法人股東兆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被推選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等情為真,已如上述。則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原告個人,而非被告法人股東兆豐公司,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應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查,本件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5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該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已於達到被告公司時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