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告 黃若漪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 雷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請求第一、二、三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12月9日具狀變更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再於99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原告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於本院是日程序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6年1月20日結婚,被告並於婚前即94年10月間向原告聲稱其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優惠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可獲最高額利息,而原告於當時時因車禍意外事故,而獲有一筆安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車禍保險事故理賠金1,170,000元,遂與被告於99年10月24日簽立寄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1,00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中,交由被告保管,並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寄託關係,請求返還1,000,000本金及每月15,000元之利息。詎料被告嗣經原告要求返還寄託款時,均予拒絕,原告不得以始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侵占罪告訴,並經受理案號為:該署98年度偵字第16648號,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已自承確有原告所主張寄託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確應負擔返還寄託物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保險費支出云云,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與訴外人(即偵查案件之證人) 陳智慧 勾串偽稱原告確有同意以系爭帳戶中之款項支付保險費12,000元等情,此乃子虛烏有。實乃因系爭寄託款有年利率18%的高利率,兩造本有協議不可以動用。退萬步言,縱然陳智慧所述確有其事,被告為支付該保險金額,亦應以自己存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支付,非必使用寄託款。況該保險費約定之繳款方式原告並未介入被告與業務員之討論,應係由業務員填載,原告確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款項。故爰依上開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000,000元及其每月衍生之利息,即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9年8月原告提起本訴止,共計57個月,每月所生之利息15,000元,總計利息為855,000元及賠償原告之損害,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於92年12月2日在宜蘭發生車禍,惟治療始終無起色,被告遂於93年3月將原告帶回台北進行檢查及治療,該部分住院費及生活開銷約有八成均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則有承諾如領到車禍強制險之保險金後,會清償被告墊付之金額。故原告自92年7月起至94年10月24日領取車禍保險給付時,至少已積欠被告共計百萬元之醫療、生活等費用開銷。嗣因原告為申請低收入戶,與避免遭銀行追討信用卡卡債之目的,竟以不堪原告負荷之精神虐待方式要求把1,00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內,被告始在原告不斷脅迫下於系爭寄託物契約蓋章,此實並非被告本意。況原告同意可由系爭帳戶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之住院開銷及自動扣款繳納雙方與小孩之保險費(保單範圍包括如下:⒈以被告為要保人、 雷智翔 為被保險人之紐約人壽保單,號碼:LTEE0001
67、投保始期:96/08/31;⒉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紐約人壽保單,號碼:VTEF900066;⒊以原告為要保人、雷智翔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投保始期:96/08/30;⒋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這些保單都是由原告主張投保,如以被告當時之薪資收入,並無投保意願與能力,故當初講好要以原告置於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來扣抵該部分保險費(見本院卷第67-2頁言詞辯論筆錄)。再則,實際上原告亦陸續有自系爭帳戶內領走部分款項花用,故迄今仍在帳戶內的錢僅剩46萬元左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准予假執行請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確於94年10月24日簽定系爭寄託契約書,約定:「黃若
漪(以下稱寄託人)自94年10月24日起,委請雷進龍(以下稱受寄人),代為保管寄託人之存款壹百萬元整。受寄人將其壹百萬元整,存入受寄人於台灣銀行大安分行之18%優惠利率帳戶內,其帳號為: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
雙方達成協議,受寄人所保管之新台幣壹百萬元整,對於台灣銀行每個月所衍生之利息,計壹萬五千元整,則須由受寄人給付給寄託人。而寄託人得隨時終止寄託關係,並向受寄人要求返還其寄託物,即壹百萬元整,及其每月所衍生利息壹萬五千元整,不得有任何異議。…」,雙方均不爭執契約形式及內容(該契約書詳參本院卷第43頁之原證四)。
㈡原告確於94年10月24日存入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依照臺灣銀行大安分行100年2月22日大安營字第10050001521號函(參本院卷第86頁以下)可知:①系爭帳戶之優惠儲蓄存款年利率為18%,每月固定給息16,013元。②系爭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負數餘額即為以優惠存款設質於該行之質借餘額,最高可質借餘額為優惠存款之九成,放款利息即為質借利息。③被告所為之質借行為,並不影響上開優惠存款計息,仍以年利率18%每月給息,惟活期儲蓄存款負數餘額亦以年利率18%計收質借息。④系爭帳戶迄10
0年2月21日止仍為負數,即有質借餘額,須俟被告償還至該帳戶活期儲蓄存款餘額不為負數之該筆交易時點始為全數清償之時點。
㈢原告以寄託於原告系爭帳戶之金錢遭原告侵占為由向桃園地
方法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8月3日受理為98年度偵字第16648號,被告並已於99年3月19日獲不起訴處分,且於99年4月26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另案偵案)。
㈣本件確係於⑴95年10月25日開始由系爭帳戶內,每3個月代
扣4筆紐約人壽保險費,金額分別為:10,871元、5,615元、4,500元、3,900元至97年1月25日止(共5期),自97年4月25日起改代扣5,615元、3,900元至98年10月26日止(二筆共6期);⑵96年10月4日起,每月代扣安泰人壽保險費1,382元;⑶96年12月10日起,每月代扣紐約人壽保險費3,187元(上開資料截至98年10月26日止,見附卷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48號第33頁至4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將系爭寄託款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後,是否有同意被
告可以其內之金額支付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及保險費?㈡原告是否得終止系爭寄託契約?原告於寄託契約終止後,是
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及約定之利息?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無法證明兩造有協議可以原告寄託於被告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支付日常家用開銷及保險費:
①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於婚前因發生車禍,被告將其帶回台北
進行檢查及治療,該部分住院費及生活開銷約有八成均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則有承諾如領到車禍強制險之保險金後,會清償被告墊付之金額等情,然此業經原告所否認,被告所提資料亦無法就此舉證而以實其說,實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雖不否認其確有簽立系爭寄託契約書,然辯稱係因原
告為申請低收入戶,與避免遭銀行追討信用卡卡債之目的,竟以不堪原告負荷之精神虐待方式要求把1,00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內,被告始在原告不斷脅迫下於系爭寄託物契約蓋章,此實並非被告本意等語;惟被告當時已為成年,應有相當之判斷能力,不論原告寄託之目的為何,若被告不同意,自無簽署之理,況參以該寄託契約書係於94年10月24日即已簽立,若被告確實受原告之脅迫簽立該契約書,或被告上開所述其確有代墊原告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原告並承諾在領取保險金後會歸還被告一情為真,則被告怎可能在受原告脅迫簽立契約及原告拒不履行償還金錢之承諾下,復與原告於96年1月20日締結婚姻,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以該等情詞為辯,均不足採信。故由此可認系爭寄託契約確屬合法有效。
③再被告另辯稱原告確有同意兩造與兩造所生之子之保險費,
均可由系爭帳戶之寄託款加以支出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陳智慧到庭證稱系爭保險契約,就紐約人壽部分係由原告提議自被告之系爭帳戶為扣款帳戶等語(參本院10
0年3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此核與證人陳智慧於另案偵案中所結證稱包括原、被告一家三口於紐約人壽及安泰人壽公司之保費在內,均由原告建議以系爭帳戶為扣款帳戶,迄今均維持不變一詞相符(參該案卷第90頁以下),故可認兩造確有約定相關之保險費由系爭帳戶支出無誤;然因系爭帳戶本即為被告所有,帳戶內除有原告存入之寄託款外,尚有原告原本之存款,且觀之另案偵案中所附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參該案卷第33頁以下),可知原告亦有因在外兼差所賺取之收入亦存入該帳戶內,該帳戶內之金錢係流動的,是並無從僅以原告建議所有保費以系爭帳戶為扣款帳戶,即認原告有同意以系爭帳戶內之寄託款來支出該部分款項或其他家用支出。準此,被告辯稱原告之寄託款,已供作上開保險費及家庭生活開銷之支出,且係得原告之同意,故其就該部分,並無歸還之義務等詞,委無足採。
④又被告另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寄託款,亦有部分經原告自行領
取花用,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如另案偵卷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上列舉支出之名目,並無法證明之。
⑤小結,被告確實無法證明,其確有為原告支出婚前之醫療費
用、生活開銷,且原告同意將以取得車禍之保險金加以償還,暨原告同意以系爭帳戶內之寄託款作為兩造全家三口保險費及生活費之支出,或原告有從中自行領取多少款項之金額等情。
㈡原告確實得依系爭寄託契約,終止寄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之寄託本金及每月15,000元之利息:
參照系爭寄託契約書之約定,原告確實可以隨實終止該寄託關係,並在終止契約時,得請求一併歸還寄託款及利息,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是以原告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寄託契約即已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之寄託本金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9年8月
4日原告提起本訴時,共計57個月、每月15,000元、合計共855,000元之寄託利息,即屬有據。再原告請求就寄託本金1,000,000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乃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是兩造於系爭寄託契約,並未就利息得再滾入原本另計息部分為約定,故原告另就855,000之利息部分,再請求法定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㈣又原告初以信託關係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後又本於系爭寄
託契約為本案及擴張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應可認原告有以兩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之意,然因原告依寄託契約為本案之請求,已經本院認定確屬有據,本院即不再就信託關係部分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奐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