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佑任與 陳筱強 均係任職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民眾醫院之職能治療師,2人為同事。緣林佑任因就工作事務之分配而對陳筱強心生不滿,詎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民眾醫院6樓治療室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筱強辱罵:「俗辣」等語;又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民眾醫院6樓佛堂內,承前犯意,對陳筱強辱罵:「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陳筱強之名譽及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筱強告訴被告林佑任之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