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
告乙○○向原告租用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
二十三日止,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每三日繳交
一次一千八百元,被告乙○○於訂約時繳付保證金四千元,
被告甲○○擔保被告乙○○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害
賠償責任。詎被告乙○○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租金,計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共積欠三十六日租金
二萬一千元,扣除四千元保證金,尚積欠一萬七千元,爰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提出租借合約書、合格證明書、執業
登記證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借合約書、合格證明書、執業
登記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乙○○部分自九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甲○○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九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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