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86號上訴人 洪董淑英 訴訟代理人 洪耀堂
李明星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董翔龍複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陸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同小段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同小段一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騰空後遷讓交付與原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臺北市○○區○○街13、15號建物(登記
建號○○區○○段○○段287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於51年間將系爭建物撥給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使用,嗣因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13、113之1、114地號土地(下稱113、113之1或114地號土地)共22平方公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93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前訴訟)後,被上訴人委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竟拒絕交還供拆除,並無權占用迄今,致上訴人無法拆除及辦理滅失登記,且仍須負管理義務等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坐落113、113之
1、1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面積各為1、2、9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遷讓交付被上訴人之判決(其餘請求業經成立和解)。
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業經拆除,僅剩
1面牆,已喪失定著物之性質;113、113之1、114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為上訴人另以鐵皮及木板搭建者,非系爭建物等語。
本院之判斷:
系爭建物於40年5月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11、112、113、114、115地號土地上,其中
111、112、11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113、11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112、113地號土地於75年10月22日逕為分割出112之1、113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於51年間將系爭建物撥給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使用,嗣上訴人於86年間以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無權占用113、113之1、114地號土地共22平方公尺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前訴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嗣被上訴人委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拆除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僅拆除111、1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另將坐落113、113之1、1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交由上訴人自行拆除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前訴訟判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90年11月13日書函及所附同年月9日建物拆除會勘結論、聯合勤務總司令部91年1月16日書函、土地點還國有財產局案簽到冊之結論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9至34頁、本院卷第118、119、14至16、18、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3頁之9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0頁之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8頁之被上訴人答辯㈡狀),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仍然存在,且由上訴人無權占用迄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已足避風雨,可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又所謂可達經濟上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房屋因拆除毀損,倘已不足避風雨或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物。
㈡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68.6平方公尺,其中大部分坐落111、
112(分割前)地號土地上,僅右上方一角坐落115地號土地上、右下方一角坐落113分割前)、114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㈠所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16頁)。而前訴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委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拆除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已拆除111、1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前述;再依被上訴人陳稱:前訴訟判決命被上訴人拆除部分,目前僅剩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共12平方公尺未拆除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3頁之9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建物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除坐落113、113之1、114、115地號土地上部分外,其餘已拆除。其次,坐落113、113之1、1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共12平方公尺及坐落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縱認原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然審酌上開部分僅占系爭建物東側之一小部分,且形成不規則之長條狀等情,應認系爭建物之主要樑柱及大部分屋頂、牆面等結構,業經拆除毀損,所餘C、D、E、F部分已難遽認足以避風雨且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自難認仍屬獨立之物。
㈢何況,經原審勘驗113、113之1、1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發
現前半部西側與國有土地相鄰處,僅有鋁條結構之支架,中以木板相隔,東側僅有鋁製樑柱,並以鋁製鐵板做為牆壁,後半部西側僅有鋁製鐵板及鋁製支架,東側為水泥建物,保留原始結構,閣樓地板牆壁均以鋁條、木板另外搭建等情(參見原審卷第73頁之99年4月13日勘驗筆錄、第122至129頁之照片),其建材顯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主要建材「木材」不同,亦與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主張:現場增建部分全係水泥磚塊,原登記部分僅剩兩面木牆等情不同(參見原審卷第9頁之登記謄本、第27頁之判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業經拆除,僅剩1面牆,現有建物為上訴人另以鐵皮及木板搭建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尚非無據,自亦難認目前坐落113、113之1、1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仍為上訴人原有之系爭建物。
㈣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仍
然存在,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坐落113、113之1、114地號土地上部分,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113、113之1、11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面積各為1、2、9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遷讓交付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蘇嘉豐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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