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另案(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23號)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其行為時在新刑法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其餘附表編號3各罪則在新刑法施行後。本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罪則在新刑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抗告人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95年7月20日後所犯,與另案(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23號)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20日前所犯,不生數罪併罰關係。茲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叁拾年,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亦未見有何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誤認原裁定與另案有數罪併罰關係,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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