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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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0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廖百澎 (下稱告訴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自始未與被告張紹軒(下稱被告)發生拉扯,係遭被告毆打等語;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光碟,並未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之內容,有該勘驗筆錄可參;原審認定:「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不到一分鐘,被告即再回到鏡頭內時,兩人衣著與未發生拉扯前一樣整齊」等語,更證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發生拉扯,故原審認定被告係因告訴人突如其來之拉扯而不慎以手中之鑰匙傷及告訴人,顯屬無據,告訴人所述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鑰匙劃傷告訴人等語,較為可採。
(二)金屬製鑰匙為尖銳之器物,若持之與他人拉生拉扯,將有使他人遭受傷害之高度風險,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難謂毫無所知,足見被告對於持金屬鑰匙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一情,有不確定故意,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係過失傷害告訴人,尚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拉扯時,其拿在手上之鑰匙不慎劃傷告訴人左眼周圍,復有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語詳為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就量刑方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量處被告過失傷害罪,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並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發生拉扯;被告以鑰匙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原審依據上開卷證資料,並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而認被告於與告訴人拉扯時,因疏未注意,致手上之鑰匙不慎劃傷告訴人左邊眼睛周圍,並對告訴人之證述如何不足採信,詳為說明,及對被告辯稱係屬正當防衛一情詳為指駁,經核並無違誤,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勘以認定。
(三)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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