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瀞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9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瀞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董瀞予於民國103年9月3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向陽車業行,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49,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自103年10月9日起至
104年9月9日期間,於每月9日支付4,084元,在價金未繳清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董瀞予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董瀞予取得系爭機車占有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在新竹縣○○鎮○○路某當鋪,以2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機車典當,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董瀞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遠信公司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851號卷【下稱他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輛過戶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繳款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頁至第4-1頁、第7頁至第8頁、第2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有科技業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2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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