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金全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金全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之罪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8部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是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及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亦同一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附卷可稽。
㈡依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期觀之,其中首先
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8年4月9日。而附表編號2至7、9、10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雖編號1、9、10所示各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7所示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該當於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及4至6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1至7、9、10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次數、期間、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一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附表編號8所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一案中,受刑人竊盜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4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2月17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與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之附表編號2至7、9、10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一併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核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108.01.13│臺灣橋頭地│108.02.26│同左│108.04.09││││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方法院108│││││││致交通│臺幣20,000元││年度交簡字│││││││危險罪│,徒刑如易科││第314號││││││││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9月│108.02.28│臺灣橋頭地│108.07.31│同左│108.08.27│編號2│││一級毒│││方法院108││││至3曾│││品│││年度審訴字││││定應執││││││第434、471││││行有期││││││號││││徒刑1│├─┼───┼──────┼─────┼─────┼─────┼─────┼─────┤年4月││3│施用第│有期徒刑9月│108.03.09│臺灣橋頭地│108.07.31│同左│108.08.27││││一級毒│││方法院108│││││││品│││年度審訴字││││││││││第434、471││││││││││號│││││├─┼───┼──────┼─────┼─────┼─────┼─────┼─────┼───┤│4│攜帶兇│有期徒刑8月│108.02.11│臺灣橋頭地│108.09.26│同左│108.10.22│編號4│││器竊盜│││方法院108││││至6曾│││罪│││年度審易字││││定應執││││││第587號││││行有期││││││││││徒刑1││││││││││年6月│├─┼───┼──────┼─────┼─────┼─────┼─────┼─────┤││5│踰越門│有期徒刑8月│108.02.24│臺灣橋頭地│108.09.26│同左│108.10.22││││扇竊盜│││方法院108│││││││罪│││年度審易字││││││││││第587號│││││├─┼───┼──────┼─────┼─────┼─────┼─────┼─────┤││6│不能安│有期徒刑7月│108.03.04│臺灣橋頭地│108.09.26│同左│108.10.22││││全駕駛│││方法院108│││││││致交通│││年度審易字│││││││危險罪│││第587號│││││├─┼───┼──────┼─────┼─────┼─────┼─────┼─────┼───┤│7│踰越牆│有期徒刑7月│107.11.20│臺灣橋頭地│108.10.02│同左│108.10.29││││垣竊盜│││方法院108│││││││罪│││年度易字第││││││││││256號│││││├─┼───┼──────┼─────┼─────┼─────┼─────┼─────┤││8│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08.04.12│臺灣橋頭地│108.10.02│同左│108.10.29│││││,如易科罰金│(聲請書誤│方法院108││││││││,以新臺幣壹│載為108.02│年度易字第││││││││仟元折算壹日│.17)│256號│││││││││││││││││││││││││├─┼───┼──────┼─────┼─────┼─────┼─────┼─────┼───┤│9│竊盜│有期徒刑3月│108.01.13│臺灣橋頭地│108.06.26│同左│108.07.30│││││,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8││││││││,以新臺幣壹││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1256號│││││├─┼───┼──────┼─────┼─────┼─────┼─────┼─────┼───┤│10│竊盜│有期徒刑4月│108.02.10│臺灣橋頭地│108.12.09│同左│109.01.14│││││,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8││││││││,以新臺幣壹││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2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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