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翔菱電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欽源 被告 江育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百分之零點三八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零點七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欽源、江育佩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翔菱電機有限公司對原告及將來連續發生票據、借款等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4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翔菱電機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翔菱電機有限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書及確認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約定利率為3.89%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被告嗣於106年9月20日共同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至109年7月29日止,該增補契約視為原借款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契約同,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料,翔菱電機有限公司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6年11月28日止,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迄今尚欠之本金50萬747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見卷第5頁~第19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