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君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淑君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昱昇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財務糾
紛,率爾於網路上貶抑告訴人之名譽,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兼公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928號被告許淑君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君與吳昱昇原係男女朋友,後2人因財務、感情糾紛而於民國103年5月間分手。嗣許淑君因不滿吳昱昇關於財務糾紛之處理情形,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凌晨0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5之居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PCHOME網站屬眾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部落格上(暱稱:向日葵的碎語,帳號:daisy0820),發表名為「【心情抒發】解讀PA爺的愛情行銷學(上)」之文章,指摘吳昱昇曾經有過精神病此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以及吳昱昇於學生時代有帶槍去學校之不實內容,散布足以毀損吳昱昇名譽之文字,供不特定網友閱覽。嗣吳昱昇上網瀏覽,發現上開文章,告訴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昱昇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淑君於偵查中不利│證明上開文章確實係其本人│││於己之陳述│所撰寫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內容於告訴人之部落格上││││均有提過,然無法提出證明││││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昇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具結之證述││├──┼───────────┼────────────┤│3│「【心情抒發】解讀PA爺│證明上開文章確實係被告所│││的愛情行銷學(上)」之│撰寫,並有指摘告訴人曾經│││網路列印資料1份│有過精神病、於學生時代有││││帶槍去學校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不實內容之││││文字;且該篇文章於103年││││10月4日時,業經34人次瀏││││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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