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歐陽明華
被   告  温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三)被告
應自本件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遷讓日止,
按月給付10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第2、3項聲明
(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1年
5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
1日至102年4月30日,租金每月9,000元,押金18,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兩造以口頭方式
續約,詎被告自105月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避不見
面,原告於105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出面解決,
卻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然兩造前已同意於105年9月30
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卻尚未搬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仍
有被告堆放之雜物,原告又無從聯繫被告,為此,爰依租賃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
9,000元,押金18,000元,嗣兩造口頭續約並於105年9月
30日終止租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切結書、中壢南園郵局第
2781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6至
8頁、16至1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
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第451、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系
爭租約期滿後,兩造以口頭續約,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迄今尚未搬離系爭房屋,
是兩造成立不定期租約關係,堪以認定。嗣被告於105年
8月起未給付房租,兩造協議終止系爭租約並簽立切結書
,細鐸切結書其上所載「被告 溫欣樺 合約已到期,於105
年8月30日答應搬遷淨空還於原告使用,因尚未找到房屋
,以至延至105年10月30日搬走淨空,否則屋內所有物品
無條件搬出房屋作廢棄品回收…。」等語,兩造並用印簽
名其上,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堪
認兩造業已同意終止系爭租約,是兩造間之不定期房屋租
賃契約既於105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則被告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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