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二一號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被   告 韓 宇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訂定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借款新臺幣四十八萬元,借期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屆滿,應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即未依約償還,尚欠原告新臺幣四十五萬五千
零五十三元,並應依約計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欠款明細及利率變動查詢表
各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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