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告 葉駿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宗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其他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及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然本院依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無法辨別原告所起訴者究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身分及查核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暨確定應送達訴訟文書之地址,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其他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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