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任右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任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上開聊天區留言稱『幹你娘陳 肖寒長 的超醜的』、『好像是她當時填三聯單
填我們但警察只傳喚我媽咧醜女還在法庭問另一個6ex怎麼沒到』、『為了這白癡跑來這鬼地方』」應更正為「在上開聊天區接續留言稱『幹你娘 陳肖寒 長的超醜的』、『醜女』、『白癡』」。
二、 爰依 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李任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 陳孝涵 名譽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35號被告李任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任右與陳孝涵前因另案糾紛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至本署開庭後,詎李任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交軟體Discord「蕉蕉聊天區」,並以「踢我死全家」、「六六」等暱稱,在上開聊天區留言稱「幹你娘 陳肖寒長 的超醜的」、「好像是她當時填三聯單填我們但警察只傳喚我媽咧醜女還在法庭問另一個6ex怎麼沒到」、「為了這白癡跑來這鬼地方」等語辱罵陳孝涵,而足以貶損陳孝涵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孝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任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孝涵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Discord「蕉蕉聊天區」之網路頁面擷圖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數次出言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在前開聊天區留言稱:「0如果不起訴,我還要跟那個醜女討車馬費」等語,而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嫌部分,然查,縱認被告確有張貼上開留言,惟此應尚非屬有關恫稱如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表示,是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告以任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自當尚與恐嚇行為無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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