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8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約定自94年7月11日起至99年7
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6.34計算(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
告自9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
約第11條之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貸款本
息攤還表、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
轉帳收入傳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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