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宗勳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
0.8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行駛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