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告人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福泰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暨高等法院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4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就其抗告所為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3號),固提起再抗告,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1,5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