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62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壹分貳釐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 金耀輝 於民國7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二釐即年息14.
4%計算,清償期為一年,金耀輝並出具借據一紙予原告收執
。惟金耀輝屆期未清償借款,與原告約定將清償期延至77年3
月16日,嗣金耀輝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並得
原告之同意,被告乃在該借據上親簽自77年3月16日起改由被
告續借,兩造並約定將系爭借款清償期延至83年12月31日。詎
被告屆期拒不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0,000元,及自7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
二釐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金耀輝原為被告之合夥人,原告原擔任被告之總務
,至原告提出之借據上,雖有被告印章蓋用之印文,但簽名部
分並非被告所為,該印文為他人所盜蓋,被告從未與金耀輝約
定由被告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另原告請求之利息時間太長,被
告提出時效抗辯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金耀輝於7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利息按
月息一分二釐計算,清償期為一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借據
在卷可稽。
㈡金耀輝曾出具借據一紙予原告,該借據上原記載:「茲向甲○
○借得500,000元為期一年,言明利息按月息一分二釐計算,
到期本息一併歸還,此致甲○○。74、10、16。」嗣該借據加
記有:「自77年3月16日起改由乙○○續借。乙○○80.3.16。
續延至83.12.31。」該加記部分並蓋用被告之印文,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借據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借款是否改由被告為借款人?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
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
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台上717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對於前開借據上「乙○○」之印文予以自認,依前開說
明,自應推定前開借據之記載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前開借據上
「乙○○」之印文,為他人所盜蓋云云,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此完全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則依
前開借據之記載,原由金耀輝向原告借貸之系爭500,000元借
款,改由被告續借,更改借款人為被告,清償期延至83年12月
31日,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就系
爭500,000元借款,應負擔返還責任,及加計自74年10月16日
起,按月息一分二釐計算之利息,即屬可取。
㈢末按利息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借款應自74年10月16日給付利息,已如前述,惟原
告係於96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戳足憑,依首揭規定,原告於91年2月2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
權,已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則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前五年之利
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則屬可取。故原告僅得請求
自91年2月28日起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
自9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二釐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