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五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鍾加 珄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鍾加珄(以下稱抗告人)在民國(以下同
)一0一年一月四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撞及訴外人 王泓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泓鈞身體多處受有左側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合併髖後側閉鎖性脫臼等傷害,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八毫克而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一0一年六月四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業據抗告人在抗告狀中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沙交簡字第二六三號簡易判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堪先認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增定第六
十八條第二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九卷第二十六期院會紀錄第三八三頁至第三九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是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所領有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駕駛執照。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及六個月以上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經歷等是。復在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駕駛較次等級車類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法理,於更高等級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本件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月,依法朗朗
無虞,但因限制伊駕駛權利二年,就能使抗告人永不再犯,實屬不可確定期待,致使抗告人家境陷入困難,變化之大難以估計,與吊扣駕照終身無異,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多次違規者之違現駕駛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云云。惟查,立法者是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修法方式,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駕駛執照,是立法意旨非僅為避免多次違規者之違現駕駛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抗告人上開所陳誠屬對法律之誤解,並不可採。又抗告意旨所指個人經濟等情事,並非原裁定關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是否違誤所應審究之事項,抗告人執此事由抗告,難認屬有據。
㈣是抗告人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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