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閔具保人劉惠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94、27495、40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惠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義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劉惠文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3時45分到庭接受審判,復經本院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此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查訪照片、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113年10月8日下午3時45分至本院接受審判,該通知於113年9月24日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由具保人本人親自收受,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帶同被告到院應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鄭永彬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