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周紫駖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9、34594、34595、34907、37165、39025、4109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就其附表一編號5部分周紫駖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紫駖(以下稱被告)均對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5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19至20、131至135、206、207頁、本院上更一卷第95、96、129、13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5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㊀、被告業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發生告訴人 周榮鵬 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㊁、自首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旨在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行為人有無自首及犯罪事實是否已經偵查機關發覺,本為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之法理無關。行為人對於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一部分犯罪自首,並無當然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固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但行為人於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已向偵查機關主動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究竟係自首一部或全部之犯罪,仍應兼從行為人自發性及偵查機關認知觀點而為綜合判斷。如行為人申告之部分犯罪事實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偵查機關認知其全部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對於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無推諉否認,而有全部自首之意,於從一重處斷時,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尚不以申告之事實已具體達到該當全部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涵攝法律評價之程度為必要,庶符法律鼓勵自新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5時13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坦認其所為之放火犯行,即遭警方逮捕,並經該分局大里分駐所通知本件被告放火地點之轄區分駐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分駐所員警,於同日上午6時前,帶回該分局國光分駐所訊問釐清案情,業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分駐所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38至15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分駐所員警陳○○於112年7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32109卷第19、20、143頁)。
2、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7月3日被告是自己騎車到大里分駐所,不是來我們國光派出所,是大里分駐所的同事打電話跟我們說她在我們轄區縱火,我們再過去那邊將她載回我們派出所。我在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有大概提到她去哪些地點縱火,詳細的地址她沒有辦法說出來,是我的同事依照被告講的位置,打電話去問當地派出所詢問是不是有發生火警,詳細地址是我們去詢問來的,後來那些案發地點的派出所也陸續來我們所裡為被告製作筆錄。我在幫被告做筆錄時,被告說她放火的原因是那些人跟她有仇,依照被告當時的陳述,以我辦案的經驗與認知,我認為被告這樣的行為一定會造成遭縱火住戶的傷亡。我們大約是在上午6時前將被告載回國光分駐所,載回來後,先跟她談話、釐清案情,之後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製作筆錄。在與被告談話、釐清案情及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我沒有問被告有無想過她這樣的放火方式可能導致裡面的人發生傷亡,只跟她確認是不是她放的火、如何放火、放火的原因,我後來才想到應該問她這個問題。周榮鵬被放火地點不是國光派出所的轄區,他不是向我們國光所報案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38至150頁),則依證人陳○○上揭證述內容,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5時13分許,向警方自承有在多處地點縱火,並告知縱火之方式、縱火之原因係因與縱火地點之人有仇怨,經警方依被告所述之地點向當地轄區派出所確認是否有發生火警,確認縱火地址後,於當日上午8時15分許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
3、被害人周榮鵬所居住之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係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9分許,遭被告縱火,被害人周榮鵬因而受傷,被害人周榮鵬於當日上午7時7分許,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害人周榮鵬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32109卷第43至47頁),其於該筆錄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縱火之人係被告,則被告於該日上午4時9分許縱火後,於同日上午5時13分許前往警局自承有在多處縱火(含被害人周榮鵬上揭住處),被害人周榮鵬係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報案,被告到案後主動向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承辦員警告知其縱火之對象及動機、其縱火之方式,而依被告自承之縱火方式係被害人住處門口以潑灑汽油方式縱火,顯可能造成屋內之人因其縱火犯行而致生傷亡之結果,雖被告於警詢中稱,其不知是否有人因其縱火犯行而致生傷亡之結果(見偵32109卷第23頁),然被告已主動到案自首全部縱火犯行,對於因縱火而生之人員傷害或死亡結果,未加以否認,應認警方在被告到案自首縱火犯行以前,對於被告因縱火致被害人周榮鵬受傷之犯行尚未發覺,而係因被告主動申告對被害人周榮鵬住處縱火,其申告之犯罪事實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偵查機關認知其全部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對於其他部分即該縱火行為將可能致被害人周榮鵬發生傷亡之犯罪事實復無推諉否認,警方嗣後亦進而得知被害人周榮鵬因而受傷,始得以偵辦此部分被告本件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因而接受裁判,足見被告所為係對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㊂、刑法第19條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
2、原審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被告的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之適應障礙症,其主要臨床問題為失眠及情緒低落為主,雖經治療後可以得到緩解,但因難以因應諸多生活壓力事件,使得情緒起伏大,進而出現自殺企圖及破壞的行為,然而上述疾病並不會對被告之認知理解、現實判斷與行為控制等能力造成顯著之影響。根據被告描述,其於犯行前到加油站購買汽油,並依其印象到目標位置進行縱火,行經位置遍及南投、彰化、臺中共8處,自述其行為目的是嚇唬對方,而刻意少用汽油,並選擇其認為不易燃燒的位置實施犯行,犯行結束後自行到警察局自首,並在事後可以回想起有一處是放錯位置。因此可知被告於犯行前後之人時地定向感、計畫執行與控制能力並無顯著障礙。因此認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4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3000466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23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成長過程、身體檢查、心理評估、就醫紀錄、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庭訊內容並予以回答,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已如上述,原審未予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核無理由;而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請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5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周榮鵬為兄妹關係,僅因遺產問題發生糾紛,即出於報復之心態,率爾以潑灑汽油並點燃之手段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欲剝奪告訴人周榮鵬之生命法益,侵害被害人周榮鵬之財產權,且對於被害人周榮鵬生命造成高度危害,本件火災嗣經民眾即時通報警消前來滅火為適當處置,始未釀成大禍,然手段惡劣,危害社會法益,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被害人周榮鵬和、調解成立,或賠償被害人周榮鵬,以徵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7至73頁),其於原審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羈押前從事過販賣衣服、醫療器材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罹患適應障礙症等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育有子女(現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