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94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張湘楹 受刑人 張益誌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5月17日10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二所載。
三、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是以法院斟酌是否判處施以被告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以為判斷。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人甲○○(下稱受刑人)係因於98年8月20日17時30分左右,對編號0000-00000(下稱甲女)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9年4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有再犯之虞,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令入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受刑人抗告,由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04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1年12月20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執保字第18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1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42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
(二)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乙○○(下稱抗告人)指稱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期間,頻遭欺負,與調查事實不符,因母不在場,所以不敢講,請求法官更改處遇環境等語,提起本件抗告。然本院詳閱卷宗內所附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其於101年1月30日入監,其跟其他獄友一間,加上其總人數為17人,與獄友相處融洽。受刑人其未遭人毆打,亦未向其母親表示遭人毆打,另獄中並無他人頑皮對其搗蛋,其亦無遭人傷害等語明確【見該署102年度他字第1116號卷第11頁】。另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覆臺中地院,亦載明:經本監102年2月7日調查結果,受刑人並無受暴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5日訊問筆錄一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4月3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中,並無遭他人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爭執,然未見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三)又按所謂保安處分之「相當處所」,分別為「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上列處所,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此類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保安處分處所,並非均由法務部自行設置,惟該處所若由其他機關(構)執行,仍應受法務部指揮與監督。復按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分類為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就性侵害犯罪之強制治療處所而言,當指專門之公立醫院,而該公立醫院可由法務部自行設置或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當指省或直轄市政府)設置。查,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發交執行強制治療之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係屬公立機關(構)附設醫院,並有相當之醫療設備及人員提供專業之治療,經法務部於101年2月3日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為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處所,雖抗告人請求改送其他處遇環境,惟綜合前開事證,受刑人並無具有改變處遇環境之原因及必要,故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審法院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具有承辦性犯罪強制治療經驗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作為受刑人強制治療之場所,並聘邀專業人員提供專科治療,亦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之不當,爰裁定駁回該聲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抗告人仍持前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