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清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清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定案,判決7個月有期徒刑,現於基隆監獄執行,近日收到103年度執助乙字第267號執行指揮書乙份,現己深感悔悟,依刑法第51條第7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民國103年6月3日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據上開說明,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可能係不諳法律規定所致。另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執聲字第311號函,將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267號),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03號)等兩案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另分103年度聲字第535號案件審理,已於103年6月10日裁定在案,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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