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肆壹捌公克、零點貳捌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29號被告林文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41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
0.280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心
101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於101年9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扣得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物、白色透明結晶物各1包,均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為0.342公克、0.281公克,驗餘淨重則各為
0.3418公克、0.2808公克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914號偵查卷第26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從而檢察官認上開物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