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黃彥雄 相對人 賴奕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本院102年度票字第1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5萬元,到期日為102年3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合於上開規定,且抗告人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情事,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准許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第三人即仲介 蘇弘昇 ,以作為伊購買台中市○區○○街○○號12樓之5房屋之簽約金,未料該屋交屋時有嚴重漏水、滲水現象,而此情並未經 蘇宏昇 告知,故發函要求蘇弘昇應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否則將依法主張權益,是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然抗告人所購買之上開房屋有無瑕疵,及其是否得據此向出賣人或仲介就系爭本票之簽約款部分主張權利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或蘇弘昇協商或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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