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4號聲請人 王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志強盧明杰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425896、425897)2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上開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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