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胡佛爐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下: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土地,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四所示土地,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十
四分之一;附表編號十五至編號十六所示土地,被告各取得應有
部分四十八分之一;附表編號十七所示房屋,被告各取得應有部
分八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4年間積欠原告新台幣70萬元,
經原告於97年間取得確定判決,並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過程中,原告發現被告共同於98年6月30日繼承訴外人
胡佛爐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1/8,但被告乙○○至
今怠於行使分割權利,以致原告無法對被告乙○○繼承可得
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書、
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澎湖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澎湖
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函在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以
言詞或書狀提出抗辯,應認定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
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性質上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因分割遺產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債權人應得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本件情
形,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後,又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則原告依據上述規定,代位被告乙○○行使該項權利,
於法有據。而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為胡佛爐,胡佛爐之繼
承人共為被告8人,應繼財產為如附表所示財產,應繼分各
為1/8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按照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後,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表:被繼承人胡佛爐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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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型│地號或門牌號碼│地目│面積│應有部分│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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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旱│66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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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旱│83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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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旱│1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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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旱│36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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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旱│26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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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旱│34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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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旱│3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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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旱│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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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旱│5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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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旱│63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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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道│5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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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道│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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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旱│48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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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建│13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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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建│97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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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道│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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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房屋│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一層房屋││50.5│全部│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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