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和 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郭和同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收攤後未將排水軟管收折另行置
放,並未導致被害人因此被排水軟管絆倒,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案發現場被害人行徑的左右距離,自「鐵捲門門檻外緣」至
「攤位工作檯」約122公分,倘被害人左腳不慎勾住水管以致身體失去平衡向左傾倒,瞬間的本能反應,應是尋求周遭立即能觸碰而能協助回復平衡的依靠物,但證人許○弘卻證述被害人的手不像一般人跌倒會往前撲而是直的,甚至像一根柱子,跌倒之初,被害人手提之宵夜等物品未離其手,而是跌倒之後始鬆開往前飛,可證明其應係不明原因而突然跌倒,以致未能按本能反應,鬆脫手持之物;倘被害人卻為左腳不慎勾住水管以致身體失去平衡,其手部或其他身體部位理應以距離最近的,右手邊的「攤位工作檯」為依靠始符常理,但被害人卻倒向距離其最遠、20公分寬的左手邊的「鐵捲門門壁」,實有違常理,原審推論被害人因左腳不慎勾住水管以致身體失去平衡向左側傾倒,非合常理。實際情形恐係:被害人因不明原因昏厥或失去平衡,僅因彼時左腳跟正踩踏於排水水管上(並未勾住),因此倒下時造成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的水管往被害人行走方向移動之情。
㈢證人王○傑證述被害人之妻林○○雲有說被害人在出門前有吃睡
前要吃的藥,照理說有吃藥後就不應該出門,結果他跑出去買宵夜等語;該大樓 保全 公司總經理亦於附民案件陳述被害人之前在大樓的身體狀況就不好,他曾經騎腳踏車騎到路中間時摔倒,由管理員攙扶起來等語,佐以卷內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回函及仿單資料,可證被害人於案發當晚確實服用安眠藥,卻於案發當晚未遵從醫囑於服用安眠藥後立即就寢,單獨外出,因此極可能在安眠藥及其他可能造成嗜睡副作用之藥物的影響下,造成其跌倒,因而導致跌倒死亡結果,而與被告之軟管排水水管無關。
㈣如認被告有罪,請審酌:⒈倘被害人遵從醫囑,服用安眠藥後
立即就寢不再外出,或如有外出必要,至少由家屬陪同外出,則應不致發生意外,故應認其「與有過失」。⒉被告原擬在承租店鋪設暗管,但屋主不同意挖暗管,為謀生計,只能選擇使用明管,被告承租後有更新軟管水帶,於使用時會加上磁磚或警告,於不使用時,會盡量把水管踏平,應認其並非未為任何房免風險作為。⒊被告於107年底創業後在基礎不穩固,又遭逢新冠疫情,仍賺取的收入十分有限每年總所得額僅新臺幣(下同)2、3萬餘元;再者,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為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方案之適用人,目前仍定期依每期3500元金額償還債務中。⒋被告為其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除需負擔個人及家庭支出外,尚須定期為其母清償借款。⒌被告並非不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惟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500萬元,實非被告所能負荷,被告曾表示願以分期方式賠償150萬元,家屬仍未能接受,始未能達成和解。⒍本案倘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被告所經營之肉圓店必將歇業,不但妻兒父母頓失依靠,即便將來刑期執行完畢,亦難重啟事業,反而更難彌補賠償被害人一家之損害。請審酌上開事由,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之論斷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然本判決未引用證人林○○雲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無庸說明其證據能力之判斷。
⒉檢察官雖否認被證9被告與吳碧傑對話錄音檔、被證10被告與
王○傑對話譯文之證據能力,然證人王○傑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本判決亦未引用被證9、被證10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亦無庸說明其證據能力之判斷。
㈡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收攤後疏未將排水軟管收折另
行置放,導致被害人因此被排水軟管絆倒,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案排水軟管水帶係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
1樓店面,開設肉圓店後所更新設置;被告本應注意在上址店面騎樓設置之排水水帶管可能絆倒行人,應設置警告或安全防護措施,避免行人行經該處時遭絆倒;被告經營之肉圓店於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收攤後,被告疏未注意將排水軟管收折另行置放,任其橫跨騎樓地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66、67至6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至16頁),堪以認定。由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弘於原審證稱其之前經過肉圓店也曾經被水管絆到過,年輕人反應比較好所以沒有跌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及證人即在被告肉圓店隔壁經營彩券行之杜○城於偵查中證稱:有看過路過的人不小心會絆到水管,但不常見,也沒摔倒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可知被告在上址肉圓店騎樓設置之排水軟管確實可能會絆到路過的行人,也可能會造成被絆到的行人跌倒(視各人能否及時適當反應而定),被告自有避免造成行人被其設置之排水軟管絆倒而受傷之注意義務。
⒉被害人林○助於109年12月3日21時53分許,行經上址及排水軟
管水帶設置處,有跌倒導致左眼瘀傷,嗣於翌日7時許向同住家人抱怨劇烈頭痛,經送醫後有OHCA情形(指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急救後恢復心跳但仍昏迷,醫院電腦斷層檢查無明顯顱骨骨折或出血,但有缺氧性腦病變情況,持續於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1月10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肺炎併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冠狀動脈疾病而死亡;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發現林○助之左眉對側,即大腦右枕葉底部有對撞性腦挫傷,符合跌倒頭部外傷應有之傷勢型態,因該對撞性腦挫傷導致腦髓壞死、腦髓腫脹、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64至65、6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林○助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OOOOOOOOOO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15至16頁、相字卷第41至51頁、第81至85頁、第197至207頁、原審卷一第39至146頁)在卷可稽。
被害人於109年12月3日21時53分許在上開處所跌倒,頭部發生碰撞,傷及腦幹之軸突,形成瀰漫性軸突損傷,遲至同年12月4日7時許方完全阻斷造成呼吸衰竭、心跳停止,最終於110年1月10日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其在上開時、地跌倒,撞擊頭部,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鑑定人即法醫 潘至信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21、243至351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明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第11行至第11頁第25行),核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⒊被告上訴意旨㈠、㈡、㈢雖辯稱被害人於109年12月3日21時53分
許在上開處所跌倒,與被告於109年12月3日16時許收攤後未將排水軟管收折另行置放無關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攝影機設置於上址肉圓店
旁之彩券行門口,可攝得彩券行騎樓及部分肉圓店騎樓位置,在畫面左上角可見被告設置之軟管水帶平貼於地面;被害人自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往肉圓店方向走去;於檔案時間20秒時,被害人即將跨越軟管水帶,左腳踏地,右腳在後,檔案時間20秒時,被害人之右腳先跨越該軟管水帶,未見軟管水帶有移動情形;檔案時間21秒,水管開始往被害人行經處移動(由騎樓外往內移動);檔案時間21秒,該軟管水帶即明顯有經拉扯而往被害人行經處移動(由騎樓外往內移動);檔案時間21秒,該軟管水帶即明顯有經拉扯而往林○助行經處移動之情(此時堆積的水管最多);檔案時間21秒該軟管水管即明顯有經拉扯而往林○助行經處移動(水管似稍有回縮)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勘驗筆錄、第249至254頁截取畫面),由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害人行經該軟管水帶設置處時,左、右腳移動情形,及被害人右腳跨越該軟管水待後,左腳接續往前時,該軟管水帶即隨之往被害人左腳前進方向明顯被拉扯後,再稍有回彈之情形,可證明被害人確實在行經被告設置在該處之軟管水管時,左腳有勾到水管。佐以證人許○弘於原審證稱:我第一眼是看到被害人撞到鐵門,他就直接滑著鐵門倒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可知被害人係因左腳勾到軟管水帶失去平衡,導致身體往左側傾倒,方撞到肉圓店鐵捲門而跌倒。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許○弘所證述看到被害人的手不像一般
人跌倒會往前撲而是直的,甚至像一根柱子,跌倒之初,被害人手提之宵夜等物品未離其手,而是跌倒之後始鬆開往前飛等語,辯稱本案實際情形恐係:被害人因不明原因昏厥或失去平衡,僅因彼時左腳跟正踩踏於排水水管上(並未勾住),因此倒下時造成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的水管往被害人行走方向移動云云。然證人許○弘於原審係證稱:被害人的手不像一般人跌倒會往前撲,因為他手上有提著包子那些,他的手是直的(許人許○弘雙手僵直貼身體),像一根柱子這樣,撞倒之後他那袋東西就鬆開往前飛,剛好落在他臉朝地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已有提及被害人跌倒時手上有提1袋包子等物品,而被害人跌倒發生在瞬間,則被害人因手提剛才購買的包子等物,若被害人不想損失該包子等物而未立刻鬆開,至跌倒後始鬆開拋飛,此過程並無違反人性之處。又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害人跌倒處之「垂直上空之橫寬」為122公分,被害人左手邊的鐵捲門門壁距離被害人尚有20公分的「鐵捲門門檻寬度」,然參酌被害人家屬於現場模擬照片(見警卷第18頁)觀之,現場僅容1人通過之寬度,而被害人右手提剛購買的包子等物,為避免右手所提之物撞到被告之攤位工作檯,於行走時偏向左側,亦屬常情,而被告肉圓店之鐵捲門門檻寬度僅為20公分,被害人是左腳勾到被告設置的軟管水帶,左邊失去重心,而撞向左側鐵門,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若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被害人是左腳跟正踩踏於排水水管上(並未勾住)云云,則基於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原理,被害人左腳踩踏之軟管水帶應是往與被害人前進方向相反之方向移動,非如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軟管水帶往被害人前進方向移動。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項抗辯徒憑己意臆測,實屬無據。
⑶證人即當時○○○○大樓保全人員王○傑雖於本院證稱:109年12
月3日那天晚上我剛好在管理室值班;我們隔壁的理髮店外面在做裝潢,隔壁裝潢的設計師發現林○助在肉圓店那邊跌倒,就將林○助扶到門口這邊來,並詢問是否為我們樓上的住戶;我帶林○助上樓後,有見到林○助的太太林○○雲,當時林○○雲有告訴我說她先生在出門前有吃藥,照理說有吃藥後就不應該出門,結果他還跑出去;當時林○○雲沒有告訴我林○助是吃什麼藥,林○○雲有說「他吃的藥是睡前要吃的藥,結果他跑出去買宵夜」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241頁),但證人林○○雲於本院證稱:109年12月3日晚上林○助大概是9點多出去,他是去買宵夜,也算是明日的早點,林○助外出後將近半點鐘左右回家,林○助進來的時候,是一個保全與他一起進來;我沒有告訴保全說「林○助出門前有吃藥」,林○助要出門的時候,我有看到林○助要出去的背影,當時林○助沒有告訴我他要出去,(問:林○助出門前到底有沒有吃藥?)我沒有看到林○助吃藥;林○助稍微有高血壓,所以他有吃高血壓的藥物,至於有沒有服用其他的藥物,我沒有注意到;我沒有瞭解及注意林○助的用藥,平常好幾年來,都是林○助自己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4、337、339頁),否認有告訴王○傑被害人當晚出門前有吃藥之情事。而證人王○傑並無在場見聞被害人於109年12月3日當日晚間出門前之情狀,自不能以證人王○傑之證詞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晚出門前有吃藥,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再者,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害人於案發當晚確實服用安眠藥等
藥物,卻於案發當晚未遵從醫囑於服藥後立即就寢,單獨外出,因此極可能在安眠藥及其他可能造成嗜睡副作用之藥物的影響下,造成其跌倒,因而導致跌倒死亡結果,而與被告之軟管排水水管無關云云。然由被害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永興診所之病歷(見原審卷一第383至410頁、第415至419頁),及永興診所112年7月18日函文及所附藥物仿單(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高總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藥品仿單(見本院卷第299至313頁)可知:①永興診所部分:永興診所開給被害人之藥物,其中肌肉鬆弛劑(肌緩痛)有可能造成嗜睡、暈眩等現象,但發生機率很低,有可能會降低注意力,但一般情況不嚴重,且發生機率很低,不會造成失去平衡感;該診所開立之藥物,為每日三餐飯後服用,每次就醫給藥3日份藥量,並無開立慢性連續處方箋(見本院卷第277頁);而被害人至永興診所就診日期最後為109年10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419頁),距離109年12月3日本案發生時,已逾有1個半月,則無從證明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仍有服用永興診所開給被害人之藥物。②高雄榮民總醫院部分:依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函文,該院開給被害人之藥物中,睡前服用藥物有6種,其中一般建議藥物EszoTab2mg(Estazolam)、XatralXLTab10mg(Alfuzosin)、ZOLNOXFCTab10mg(Zolpidem)、ZoloftT
ab50mg(SertralineHCI)應於睡前服用,服藥後立即就寢,然上開藥物之處方開立期間最後為109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01頁),距離本案發生時間亦已逾半月,若被害人有遵照醫囑按時服藥,於本案發生時已無上開藥物可供服用。且由證人杜○城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那位先生(指許○弘)一起把被害人扶起來,我問他有無關係,他說不要緊,但他左太陽穴有流血,他說不用送醫等語(見偵卷第40頁);證人許○弘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當時清醒;我有詢問老先生,他說他要回家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及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害人的精神、意識狀況很正常,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證人王○傑於本院證稱:我將林○助福上樓時,我有詢問林○助「有沒有需要幫你叫救護車」,林○助就回答說「不用,我在家休息一下就好(台語)」;我看到林○助出門時還好,沒有什麼問題,就很正常這樣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可知被害人當晚意識清楚,可以與上開證人正常應答,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服用藥物後精神恍惚、昏昏欲睡、暫時性昏厥、步伐不穩失去平衡等情形(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係因服用藥物之副作用導致跌倒死亡云云,實屬空言臆測,亦不可採。
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於上開時、地跌倒,撞到頭部,而
其跌倒之原因係因其於行經被告之肉圓店騎樓時,左腳勾到被告設置之軟管水帶失去平衡,導致身體往左側傾倒,方撞到肉圓店鐵捲門而跌倒,且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因服用藥物之副作用導致其跌倒,業經說明理由如前,則上訴意旨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解決承租房屋排水系統不良
問題,不僅違反行政法規利用騎樓作為工作場所並私設排水管阻礙交通,復早已知悉該水管有致他人行走時不慎遭絆倒之風險,可預見結束營業後如未將水管收妥,有致行人遭絆倒之危險,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任由水管於營業結束後橫跨騎樓地面,肇致林○助行經時不慎遭絆倒,頭部發生撞擊而瀰漫性軸突損傷,翌日上午呼吸衰竭、心跳停止,送醫急救後雖恢復自發性心跳,但始終昏迷,住院過程中因固有疾病之併發症而死亡,其過失程度非輕,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造成難以挽回之結果,致林○助之家屬受有難以彌補之傷痛。復於本案偵、審已歷時2年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取得家屬之諒解,應一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62頁)。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已表明願賠償28萬元,但林○助家屬要求賠償50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堪認被告仍有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告訴人之損失仍可待嗣後民事法院審理認定而獲得填補(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已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即不宜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經營同一肉圓店,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家境普通(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⒉辯護人雖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於原審所述之學歷、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目前在經營賣肉圓的生意,平均月收入約2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363頁),雖與其於原審所稱未扣除成本月收入20至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似有不同,但此收入金額之差別應在於有無扣除成本,對本案量刑之影響不大。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提出被告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被告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料清單、被告之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等欲作為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373至385頁),然上開資料係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且被告之綜合所得稅資料,記載之所得金額亦與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收入狀況不同,顯見上開被告提出之財產資料不能呈現被告實際經濟狀況,亦不足以影響本案量刑結果。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依刑法第74條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對於其設置之水管於本院陳稱:白天及晚上都放在那裡,並沒有於什麼時候會將水管收起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顯見被告已明知其設置之排水軟管會造成往來行人被絆到之危險,仍依然故我,將其個人經營肉圓店排水之便利,置於公眾往來安全之上,未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本院認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㈤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和同選任辯護人林孟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和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和同自民國106年起,向陳○泳(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65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之1樓店面,用以開設肉圓店,並在騎樓設置攤位,營業時間為每日6時30分至17時許,且因該處排水系統不良,於郭和同承租後另行裝設1條軟管排水水管,將店內廚房洗手台、冰箱等排流之廢水,經由店門口及騎樓排放至騎樓前方之排水孔,未營業時會由郭和同負責將該軟管水管收折置於店門口角落處,待營業時再將水管鋪設至排水孔,並將磚塊塞在水管經過店門口與騎樓地面高低落差處形成的空隙內,避免行人行走時不慎遭水管絆倒,負有妥善管理該水管以避免他人行走時不慎遭絆倒而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之義務。109年12月3日結束營業後,郭和同可預見如未將水管收折另行置放,若有行人行經該處,可能因燈光昏暗未注意水管,不慎遭水管絆倒而發生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本應注意將水管妥善收折,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任由水管橫跨騎樓地面。適有居住於同址8樓之林○助(00年0月生)於同日21時53分許外出購買宵夜,返家時行經肉圓店前騎樓,左腳不慎遭前揭水管勾住而失去平衡,身體左側先撞擊肉圓店鐵捲門後,即正面朝下倒地,頭部發生碰撞而受有左眉撕裂傷之傷勢,經路人攙扶、協助止血並稍做休息後即行返家,嗣翌日(4日)7時許向同住家人抱怨劇烈頭痛後,未久即失去呼吸心跳,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施以急救後恢復生命跡象,但仍意識昏迷,持續在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1月10日19時48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肺炎併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冠狀動脈疾病而死亡。經解剖鑑定,認定林○助係於12月3日跌倒時,大腦右枕葉底部發生對撞性腦挫傷、腦髓腫脹,大範圍傷及腦幹之軸突,形成瀰漫性軸突損傷,但軸突尚未立即、完全阻斷,遲至4日7時許方完全阻斷造成呼吸衰竭、心跳停止,經急救後無法恢復神智,最終因瀰漫性軸突損傷致死。
二、案經林○助之子林○昭、林○立獨立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和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203至204頁、卷二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雲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53頁),但本判決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自毋庸交代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承租店面開設肉圓店,並另行設置軟管水管通過騎樓以排水,未營業時均由被告負責將水管收起;營業時亦由被告負責避免水管產生縫隙導致他人行走時不慎勾到,暨109年12月3日結束營業後其未將水管收起而仍橫跨在騎樓地面,林○助則於110年1月10日因多重器官衰竭等疾病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肉圓店旁彩券行之監視器並未攝得林○助確實遭水管絆倒的畫面,證人即第一時間目擊林○助倒地狀況之許○弘同未目擊林○助有遭水管絆倒,已無證據可證明林○助確係遭水管絆倒而跌倒,何況林○助因許多慢性疾病而長期服用副作用為思睡、頭暈、暈眩之藥物,同無法排除係因其自身疾病及服藥緣故突然昏迷倒地之可能性。另林○助於案發當時已有冠心病、主動脈粥狀硬化、剝離、慢性腎病、慢性肝炎、慢性胰臟炎等諸多疾病,鑑定人同證稱林○助前開多項慢性疾病會加重其死亡結果,可認林○助縱因跌倒而受有瀰漫性軸突損傷,與其死亡結果仍欠缺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57頁、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陳○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8頁)相符,並有店面及水管照片、林○助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他字卷第29至33頁、第41至51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一第39至146頁)在卷可稽,被告於當日結束營業後,並未將水管收起,任由其橫跨在騎樓地面之事實,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第159至1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違反事實欄所載注意義務之過失,並導致林○助遭水管絆倒、頭部發生碰撞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供稱:平常為了防止人家摔倒,我都會用一個磚頭放在水管經過門口高低落差處形成的縫隙內,或者直接將水管壓平,讓它緊貼在地上,這樣腳就不會勾到水管,沒營業時我也都會把水管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卷二第57頁、第59至60頁),核與現場模擬照片中,因肉圓店門口之地面,高於騎樓地面,故水管自店內延伸至排水孔而經過騎樓時,會在店門口與騎樓之高低落差處懸空而形成空隙乙節相符。又該騎樓之行人通行空間,因被告在騎樓設置攤位而縮減,僅留有攤位與店門口間能容許1個人通行之空間,有現場及模擬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7至18頁、他字卷第31頁),自已大幅增加行人行經水管時,腳不慎伸入前開縫隙而遭水管勾住之危險,被告對此既已清楚知悉,而會在水管伸出時放置磚頭填滿縫隙或將水管壓平,結束營業時也會將水管收起,避免行人遭絆倒,顯見被告有妥善管理該水管,避免行人不慎遭水管絆倒之注意能力及避免此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2、證人許○弘於偵訊及本院證稱:我當初是在肉圓店隔壁再隔壁的理髮店施工,我當時站在肉圓店旁靠近馬路的地方,大約距離林○助5、6公尺,我一開始有看到他從永和豆漿那裡一路走過來,先經過牙醫診所,再經過隔壁彩券行那裡緩緩走過來(依林○助行走方向,依序會經過永和豆漿、牙醫診所、彩券行、本案肉圓店、理髮店),但我在講電話就沒有特別注意,後來是我聽到物品碰撞到鐵門的聲響後才又往該處看,當時肉圓店鐵捲門是整個關上的,我只有看到林○助左側撞到肉圓店鐵捲門,之後就沿著鐵捲門滑落倒地,他的手也是僵直地貼著身體,不像一般人跌倒會往前撲,我沒有看到他如何撞到鐵捲門,而且肉圓店有攤位擋住我也看不到,我跑過去時林○助沒有起身,就臉部朝下趴在那裡,當時他的腳已經超過水管,整個人都在肉圓店前面,我拍打他時他有回應,我就將他扶起坐著,扶起後我看他左邊眼角在流血,我就去旁邊彩券行借衛生紙幫他止血,當時林○助的意識很正常,但他沒跟我說他發生何事及為何跌倒,坐了5至10分鐘後,我就扶著林○助走回去,我及林○助的位置及各店家位置如同當庭繪製之平面圖所示。我之前經過該肉圓店時也曾經被騎樓的水管絆到過,只是我年輕反應較好才沒跌倒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32頁)。證人即被告店面旁之彩券行老闆杜○城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該處經營彩券行已經超過10年,隔壁的肉圓店在開設前原本是美髮店,當時就已經有裝一條水管,我有看過路過的人不小心會被水管絆到。本案發生當天是肉圓店隔壁再隔壁店面的裝潢師傅跑進來問我有無衛生紙,說門口有人跌倒,我跑出去看才知道是樓上住戶,當時他臉朝下,我就和裝潢師傅一起把被害人扶起來,我看他左太陽穴有流血,我問他有無關係、要否送醫,他說不要緊,裝潢師傅就送他回去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
3、綜據前開證詞,除足認被告在騎樓設置水管,曾造成行經之路人不慎遭絆到之情形外,亦可徵林○助當日確有在肉圓店門口,身體左側先撞擊肉圓店鐵捲門後,即正面朝下倒地,當下左眼位置附近已有外傷,此節與林○助於翌日上午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時,確有左眼瘀傷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頁)相符。至證人雖未目擊林○助跌倒之原因,但許○弘既證稱林○助跌倒之位置已經越過水管,且林○助行經彩券行往肉圓店走去,行經水管時,林○助之右腳先跨越該水管,未見水管有移動之情,但林○助持續前進後,水管即有明顯因拉扯而往林○助行走方向移動之情,同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益徵林○助確係因行經水管時,左腳不慎勾住水管,導致身體失去平衡而往左側傾倒,方因此撞擊肉圓店鐵捲門,此節不但與前述外在環境(該處騎樓僅餘攤位與店門口間之空間可供通行,因此當行人從彩券行往肉圓店方向行走時,左腳會非常靠近前開水管因懸空而形成之縫隙)、證人證詞及監視器影像均相符,亦合於物理原理(人行走時左腳突然被物體勾住而產生向後之拉力,身體會向左側傾斜),足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林○助可能因病症或服藥緣故而暈眩云云,但許○弘及杜○城俱已明確證稱林○助倒地後尚未昏迷、仍有意識,並可回答證人之詢問,已難認林○助倒地之原因係因其自身疾病或服用藥物之關係所致。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林○助自走入架設於彩券行門口之監視器畫面中時起,直至行經該水管期間,其步伐、步態及身體姿勢均正常,並無疑似服用藥物或疾病發作後身體搖晃、傾斜或腳步不穩之情,同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證林○助跌倒之原因確為左腳遭水管絆到,與林○助疾病及服藥無涉,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並可認定林○助遭絆倒,尚無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5、又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或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騎樓處設置攤位、鋪設水管,雖違反上開行政法規之禁止規範而應受行政處罰,但並不必然造成行人因此遭絆倒之結果發生,本案林○助遭水管絆倒之成因,仍係被告於營業結束後未妥善收折水管所致,故本案應受評價者,係被告未履行其收妥水管義務之不作為,而非被告在騎樓設置攤位與水管之積極作為。而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處所稱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學理上稱之為保證人地位,並不以法令有作為義務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令依契約、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甚或諸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有監督義務者,均應包括在內。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對犯罪結果之發生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同有履行該防果義務之可能性,且若履行該義務後,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可能僅生較輕微之結果,竟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另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除行為人有前述作為義務外,應再進一步依同法第14條規定,檢視行為人之不作為,有無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為斷。查被告既承租店面、鋪設水管,當負有妥善管理該水管,避免行人不慎遭水管絆倒之注意義務,且其已於營業期間在水管與地面之縫隙間置放磚頭或將水管壓平,營業結束後亦會將水管收起,則對其未收妥水管可能因此導致行人不慎遭絆倒之結果,顯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履行相關之作為義務並無困難,竟仍違背其注意義務,於營業結束後未將水管收妥,導致林○助行經該處時左腳不慎遭水管絆到而跌倒之結果發生,自應負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任。
㈢、認定林○助109年12月3日21時53分許行經該處時不慎遭水管絆倒,頭部發生碰撞,傷及腦幹之軸突,形成瀰漫性軸突損傷,遲至同年12月4日7時許方完全阻斷造成呼吸衰竭、心跳停止,最終於110年1月10日發生死亡結果之理由:
1、鑑定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我進行解剖時,已經從警方提供之資料得知本案被害人林○助
109年12月3日晚上出門疑似被店家水管絆倒而跌倒撞到頭,隔日上午劇烈頭痛、在家中已失去意識,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急救後心跳雖恢復,但住院期間持續昏迷,昏迷指數都是最低分,住院期間做了心臟支架後,隔年1月10日死亡。
另外從醫院之影像紀錄,可以得知林○助有輕微的大腦及小腦老年性萎縮。
⑵110年1月14日進行解剖時,林○助即便已經住院1個多月,左
邊上眼瞼之位置仍然有瘀傷,左眉位置有1個經縫合、長約1.8公分而快癒合之傷口,左眉傷口的內部可以見到輕微的頭皮下軟組織出血,將該位置做切片觀察,可以看到頭皮下的軟組織有棕色的血鐵質吞噬細胞,意謂此處曾有過出血,且出血時間較長,顏色才會氧化變深,頭皮下少量的肌肉纖維,也有被擠壓碎裂的情形,頭部的其他部位沒有出血點,身體其他部位也沒看到什麼撞擊點或傷口。顱骨切開移除後,硬腦膜上腔沒有出血,硬腦膜移除後,下方腦髓就可看到明顯腫脹、壞死軟化的狀況,撞擊點在額部位置,但頭蓋骨、下方顱底及顱骨撞擊的點都沒看到骨折,從底部來看,可以看到右枕葉底部有顏色較棕色的區域,大約4乘2.3公分大,這位置剛好是撞擊點的對側,可以判定是因為大腦飄在脊髓液裡,因此當頭部在移動狀態下撞到固定的物體,例如跌倒,在撞擊的瞬間,大腦脊髓液會往撞擊點集中,大腦就會被推到對側,形成對撞性腦挫傷,此種傷勢對側的傷口會比撞擊側的傷口更嚴重,以本案而言撞擊點在左額,若身體是在移動的狀態下去撞擊,大腦就會被推往右側而撞到底部或後部,在對側形成腦挫傷,大腦的皮質,甚至下面的小腦因為撞擊摩擦而引起腦髓壞死、出血,且傷勢比撞擊處嚴重,因此我判斷這是在身體移動狀態下形成的傷痕,而非身體在靜止狀態下遭硬物撞擊。再從切片觀察,腦挫傷的區域也出現很多吞噬細胞在消化受傷的位置。
⑶再來,法醫解剖時會將腦幹整個切下來看有無受傷,腦幹是
指橋腦及延腦,裡面有很多控制身體、呼吸及心跳的位置,因此又稱生命中樞,腦幹有無受傷是以軸突有無損傷來判定,因為人的神經細胞本體(神經元)頭上有很多樹枝狀的東西,尾巴連了一條管線就是軸突,軸突是神經細胞傳遞神經訊息給另一個細胞的重要管道,若軸突有受損,會在近端累積一種叫β-APP的化學物質,經由將病理切片進行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就可看出,但從核磁共振掃描看不太出來,除非有幾萬條的神經軸突受傷才看得到。而造成軸突損傷的原因,大部分是因為發生撞擊後,因為大腦、小腦及腦幹的大小、皮質、灰質、白質等之密度、重量都不同,會因撞擊後位移、快慢的不同,位置錯開而形成剪力,此外顱內壓增高而形成由上往下的壓迫,軸突也可能因擠壓而損傷。軸突損傷的嚴重程度在臨床上分三級,損傷之程度、範圍、位置會決定意識會否改變及會否致死,影響到腦幹就是最嚴重的,臨床上稱為瀰漫性軸突損傷,本案經過化學染色可看出林○助軸突受傷的範圍很大,有大量位在橋腦上的軸突受傷,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且是因外傷造成。至於撞擊的力量要多大才會造成軸突損傷,沒有人進行統計,但我進行解剖的經驗中,也遇過2、3歲的小孩打開車門後跌倒,頭只是撞到車門把手,就立刻失去意識,醫院也檢查不出原因,解剖時顱骨同樣無骨折、無腦挫傷、無顱內出血,只有頭部有1個指甲大小的頭皮下出血,但經過病理切片就發現腦幹有非常嚴重的軸突損傷,因此碰撞力量要多大無法具體衡量。就本案而言,雖然無法判斷碰撞力道大小,但是否為軸突損傷的1個重要症狀是有無立即性的意識改變或昏迷,喪失意識通常是當下立即發生,臨床經驗上也會有慢一點才發生意識改變的狀況,主要原因在於發生撞擊後腦幹內的軸突尚未立即、完全阻斷,過一段時間後受損表面的鈣離子才轉移到細胞軸突內,人才倒地,此與本案的情況非常類似,林○助是在抱怨劇烈頭痛後就心跳停止、昏迷,他並未抱怨心臟痛或肩痛、胃痛,住院期間也持續昏迷,可以認定軸突是在前晚碰撞時就有受傷,只是意識昏迷是晚一點才發生,至於到底要過多久後昏迷才算,目前沒有統計資料,但本案間隔大約10小時,依我經驗應該在合理範圍。
⑷林○助身體其餘部位的解剖,雖然其心臟本身有嚴重疾病,但
頸部、胸部沒有受傷,而且心血管疾病已經持續一段時間,不是新近的、急性或亞急性的心肌梗塞,因為沒有看到急性心肌梗塞會出現的嗜中性白血球及吞噬細胞,主動脈雖然嚴重粥狀硬化,胸主動脈及腹主動脈也有多處剝離,但均未破裂。另外林○助也有輕微的矽肺症、早期肝硬化及腎臟動脈硬化,這些併發症或病症可能會加重死亡的結果,但林○助腦幹的傷勢程度算嚴重,縱使沒有其他疾病,單獨此一撞擊本身就足以造成其死亡結果。因此最終鑑定認林○助是因跌倒造成頭部外傷,大腦之右枕葉底部則形成對撞性腦挫傷,腦髓腫脹,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而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21頁、第243至351頁)。
2、林○助於109年12月3日晚間遭水管絆倒時,當下已傷及左眼部分,已認定如前,直至110年1月14日進行解剖時,仍可見右枕葉底部之對撞傷痕,化學染色後可見腦幹有大範圍的軸突損傷,鑑定人復綜合其解剖所見病理特徵、林○助醫療紀錄及員警調查結果,輔以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得出林○助係因3日21時53分許跌倒撞擊頭部,大腦右枕葉底部發生對撞性腦挫傷、腦髓腫脹,因此大範圍傷及腦幹之軸突,形成瀰漫性軸突損傷,但軸突尚未立即、完全阻斷,遲至4日7時許方完全阻斷造成呼吸衰竭、心跳停止之結果,且此一傷勢足以單獨造成死亡結果之鑑定結論,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並接受兩造之詰問,觀其鑑定內容,前後因果緊密相聯、推論邏輯合理順暢,並無明顯矛盾、推論錯誤或出諸主觀臆測而非依客觀科學知識、證據判斷之情,此結論當屬可信。
3、被告固辯稱林○助本有諸多慢性疾病,鑑定人同證稱林○助前開多項慢性疾病會加重其死亡結果,故死亡結果與跌倒無因果關係云云。然:
⑴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在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中,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鑑定人於本院已清楚證稱:林○助的傷勢本來就很嚴重,因為
傷勢在腦幹,他在到院前也心跳停止,不急救或急救不成也是死掉,急救回來後還是呈現昏迷的狀況,因此雖然林○助本來就有很多疾病,在住院期間併發很多症狀可能也會加重死亡的結果,且醫學上沒有絕對的事情,也有人瀰漫性軸突損傷後昏迷拖個幾十年,但因林○助這個瀰漫性軸突損傷的傷勢本身就足以造成死亡結果,所以我認定此為死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而林○助12月4日尚在家中時即已昏迷,昏迷指數呈現最低(E1V1M1),住院期間昏迷指數亦始終維持在2分至6分間,呈現昏迷或半昏迷狀態,有救護紀錄表及加護中心病房病患身體評估表(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71至146頁)可憑,堪認林○助確於12月4日7時許因瀰漫性軸突損傷,腦幹之軸突完全阻斷而發生呼吸衰竭、心跳停止之結果,是林○助於3日21時53分許因遭水管絆倒撞擊頭部,與4日7時許發生呼吸衰竭、心跳停止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林○助送醫急救後固有恢復呼吸心跳,直至110年1月10日始
因多重器官衰竭等原因而死亡,但各該併發症僅係加速死亡結果之因素,並非獨立導致死亡結果之原因,業經鑑定人證述明確。何況若無遭絆倒而發生呼吸衰竭、心跳停止之情事,林○助本無須送醫急救、住院觀察,顯見若無遭絆倒之原因,通常情形不會導致林○助住院而產生前開併發症,則林○助遭水管絆倒,即為其死亡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被告如有收妥水管,即可有效避免林○助遭絆倒之事故進而住院、死亡之結果發生,則被告之過失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責任,前揭辯解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解決承租房屋排水系統不良問題,不僅違反行政法規利用騎樓作為工作場所並私設排水管阻礙交通,復早已知悉該水管有致他人行走時不慎遭絆倒之風險,可預見結束營業後如未將水管收妥,有致行人遭絆倒之危險,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任由水管於營業結束後橫跨騎樓地面,肇致林○助行經時不慎遭絆倒,頭部發生撞擊而瀰漫性軸突損傷,翌日上午呼吸衰竭、心跳停止,送醫急救後雖恢復自發性心跳,但始終昏迷,住院過程中因固有疾病之併發症而死亡,其過失程度非輕,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造成難以挽回之結果,致林○助之家屬受有難以彌補之傷痛。復於本案偵、審已歷時2年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取得家屬之諒解,應一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2頁)。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已表明願賠償28萬元,但林○助家屬要求賠償50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堪認被告仍有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告訴人之損失仍可待嗣後民事法院審理認定而獲得填補(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已移送本院民事庭),即不宜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經營同一肉圓店,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家境普通(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胡家瑋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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