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其行為
時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下
簡稱「修正前刑法」,上開期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簡稱
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95年4月28日修正、同年7
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
,折算新台幣為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而修正後刑法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結
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 梁升宗
調解成立,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4月28日修正、同年7
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29 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