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經核,上訴人即被告呂柏賢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於113年12月5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即被告呂柏賢之上訴狀並未記載具體之上訴理由,距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之期間極為久遠,均不向本院自動補正,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4年7月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經核,本院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7月16日由監所長官親自交付被告呂柏賢,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其自應依上開裁定主文於114年7月19日前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又因該日為週六,以下週一即114年7月21日代之,詎迄今仍未補正,又其上訴期間早已屆滿,其之上訴權已喪失,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