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附民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
原告乙○○年籍詳卷代理人丙○○年籍詳卷被告甲○○年籍詳卷關係人丁○○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就本院97年簡字第192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下午12時整,在本院刑事刑四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官廖怡貞檢察官張誌洋書記官林惠齡通譯何妙嫺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乙○○代理人丙○○被告甲○○關係人丁○○和解成立內容:
一、關於座落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一樓之建物(含土地應有部分及車位),原告乙○○、代理人丙○○、被告甲○○、關係人丁○○同意由丁○○以新臺幣玖佰萬元售予原告乙○○,由原告乙○○給付新臺幣捌佰萬元,被告甲○○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代理人丙○○就原告乙○○之新臺幣捌佰萬元給付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雙方同意給付條件如下:
1、丁○○應於97年5月23日前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限制登記解除(此部分涉及登記請求權人 鄭政顥 ,由丁○○自行協同請求權人辦理)。
2、乙○○應於97年5月23日前給付丁○○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3、乙○○於97年6月10日給付丁○○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丁○○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乙○○,乙○○得就系爭建物為修繕、回復樓梯之事實上處分。
4、乙○○應於97年7月15日前,以買賣價金尾款代償丁○○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限,如實際貸款金額超出新臺幣伍佰萬元,超出部分由丁○○返還乙○○,如實際貸款不足新臺幣伍佰萬元,不足部分由乙○○補足給付丁○○)。
4、被告甲○○應於97年6月10日前給付丁○○新臺幣伍拾萬元,97年6月30日前給付丁○○新臺幣伍拾萬元。
5、本件和解筆錄當事人得委託代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細節另訂買賣契約,代書由乙○○指定,所訂契約內容不得與和解筆錄牴觸。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原告願撤回刑事97年簡字第1929號甲○○妨害自由等案件毀損部分之告訴,強制部分之刑事責任不再追究。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乙○○代理人丙○○被告甲○○關係人丁○○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刑四庭
書記官林惠齡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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