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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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張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13號、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張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尊 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又起訴書固將 郭佳玟 載為「告訴人」,惟遍觀全卷,查無郭佳玟就本件提出告訴之憑據,顯屬未經告訴,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913號、
第91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13號
第914號被告 吳張鴻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3樓現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張鴻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下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和平東路路口前,原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同向 張尊堯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郭佳玟,沿同車道行經該處,吳張鴻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張尊堯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尊堯受有右前臂擦傷8公分、左髖部挫傷5×4公分、右手擦傷8公分、左上臂及手肘擦傷15公分之傷害,郭佳玟受有左肩挫傷2.0×1.5公分、右大腿挫傷4.0×3.0公分、右腳挫傷1.5×1.5公分、左腳多處擦傷、左手挫傷1.5×1.0公分之傷害。吳張鴻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張尊堯、郭佳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張鴻於警詢│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騎乘機│││、偵查中之供述。│車行經事故地點,與告訴人張尊││││堯、郭佳玟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之前,有顯示方向燈││││光,並確認後方無來車接近,才││││變換車道,對方則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才發生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2│告訴人張尊堯於警│被告涉犯本件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詢、偵查中之指訴│之事實。│││及具結證言。│││├────────┤│││告訴人郭佳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張尊堯因本件車禍,受有│││和平院區診斷證明│右前臂擦傷8公分、左髖部挫傷5│││書1張。│×4公分、右手擦傷8公分、左││││上臂及手肘擦傷15公分之傷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郭佳玟因本件車禍,受有│││和平院區診斷證明│左肩挫傷2.0×1.5公分、右大腿│││書1張。│挫傷4.0×3.0公分、右腳挫傷1.││││5×1.5公分、左腳多處擦傷、左││││手挫傷1.5×1.0公分之傷害│├──┼────────┼──────────────┤│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交通警察大隊道路│而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機車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研判表影本1張。│道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距離,而有過失之行為。│││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18張。││├──┼────────┼──────────────┤│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之前,向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而符合自首之要件。│││影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尊堯等人受傷,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