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春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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