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若萍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3日所提每三個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003元(即平均每月清償3,001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16,072元、清償成數22.1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
(一)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22.19%過低。(二)債務人年僅33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32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三)債務人應有加班費及各式獎金未陳報。(四)債務人名下機車價值未納入更生還款方案。(五)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依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標準,另扶養費用支出應依受扶養免稅額為標準等語。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每月三個月清償10,076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41,824元、清償成數24.83%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駐點新竹巨城百貨公司之維護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之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6年4月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收入25,500元,經核對債務人所提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影本,其金額大致相符。又參酌債務人現任職所得,較高於任職現職前之103年度所得228,040元及104年度所得117,551元,可知債務人願投入新職以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104年度所得資料在卷可證。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5,5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又依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所示,名下僅有83年出廠汽車、104年出廠機車各乙台,其中汽車部份考量出廠迄今已23年,且債務人業已陳報該汽車已報廢,是自無另命債務人就汽車部分攤算計入更生履行方案之必要。另機車部份,債務人已將所有機車現值25,729元,予以攤算計入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另債權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應依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及扶養費用支出應依受扶養免稅額計算乙節,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1010004577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22,500元,其所列被扶養人為債務人之母親、長子、長女3人,其分別為46年6月、100年9月、000年00月出生,經考量所列子女尚年幼、所列金額非鉅、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所得狀況,且非謂債務人負有債務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倘扣除所列每月扶養費負擔16,000元後,餘額6,500元業已低於債權人所稱10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勘可認為債務人願撙節支出以供清償債務。再者,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為25,5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1,836,000元(計算式:25,500126=1,836,000),加計所有機車現值25,72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500元之六年總額1,620,000元(計算式:22,500126=1,620,000),餘額為241,729元(計算式:1,836,000+25,729-1,620,000=241,729)。則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以3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0,076元,清償總額為241,824元(計算式:10,07646=241,824),已達前開餘額之
100.03%(計算式:241,824241,729100%=100.03%,小數點二位數以下不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將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全數供清償,應認屬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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