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平順 上列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檢舉人A1經警方製作之檢舉筆錄,指述聲請人即受刑人行賄過程詳細,且提供監視器畫面作為佐證,詳述聲請人進入A1家中,取出新臺幣(下同)1千元交付A1,請求其於本次選舉支持聲請人,此有虎尾分局偵查報告可稽,顯與本案證人 黃柄豪 指證情狀相符。證人黃柄豪於10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否認收受聲請人賄賂,亦不知悉聲請人前往其住處,於103年12月12日偵查中則指聲請人親手交付1千元,希望其投票支持,此有該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可參。黃柄豪於原審證稱其係待在1樓車庫後面泡茶間,由門縫看見聲請人在車庫塞錢給其母 李金珠 ,也聽到聲請人請其母轉交、轉告其投票支持聲請人,其母親後來也轉交、轉告。原確定判決認證人黃柄豪、李金珠證詞大致相符。A1之檢舉內容顯與黃柄豪所指情狀相符,本院雖略稱檢察官未將A1作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則無調查必要,然因A1檢舉時間及內容,可作為彈劾黃柄豪證詞之重要物證,黃柄豪前後陳述不一,明知警方欲調閱監視錄影內容,即可明白聲請人確實前往其住處,亦與其於原審證稱「當時透過監視器內容可看見聲請人及 彭榮 和入屋拜訪」相左,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閱,並未進一步要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A1檢舉內容,故原確定判決實有新證據未經斟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撤銷原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
二、經查: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A1警詢筆錄,依原
確定判決及聲請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卷內資料所示,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原因為:⒈原審法院向警方及檢察官調取該份筆錄,警方回覆該筆錄已呈報檢察官,並未留存,檢察官回覆該份筆錄並未列為不利被告即聲請人之證據,恕難提供,⒉原確定判決未引之為被告即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故無調取該份筆錄之必要。再依聲請意旨及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之答辯,均認A1之警詢筆錄與證人黃柄豪指訴情狀相符、A1即為證人黃柄豪。互核虎尾分局之偵查報告所載A1所述,及黃柄豪於103年12月12日之警詢、偵訊筆錄,除A1未揭露黃柄豪姓名外,指證內容相當一致,可認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案件之答辯)認A1為黃柄豪尚非憑空杜撰。A1之警詢筆錄與聲請人確定判決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換言之,A1之警詢筆錄形式上存在,且未經本院確定判決審判時調取、辯論、審酌,故為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無誤。㈢依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載,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黃柄豪於103
年12月12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證人黃柄豪於本院之證述,並證人李金珠於本院之證述、證人 彭榮和 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另勘驗李金珠住處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認聲請人即被告當日至李金珠住處,拜票請託的對象係李金珠,李金珠再將收取之1千元轉交黃柄豪,告以投票支持聲請人等情之證據資料一致,並敘明黃柄豪無須無端誣陷聲請人,其因自門縫觀看,故無法看見聲請人自何處取出1千元,並黃柄豪與證人李金珠就1千元如何花用所證不符與犯罪事實無涉,李金珠未必清楚黃柄豪如何花用等情,認黃柄豪所證可信。再以黃柄豪於偵查中未指證聲請人交付1千元予李金珠,乃因為免無投票權之李金珠牽涉其中,而未將細節全盤托出之證詞,與證人李金珠於本院所證相符,認黃柄豪於偵查中未指證收款者為其母乃常情可理解,不影響黃柄豪於本院證述之真實性。因認聲請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以上可明,關於黃柄豪於103年12月12日之偵訊筆錄,本院已提示辯論、納入斟酌,並究明其證據之證明力較黃柄豪於本院所證為低,不足以推翻其於本院所證內容之真實性。
㈣關於A1之警詢筆錄,前述警方之偵查報告既指A1之指證內容
,與證人黃柄豪於103年12月12日於警詢、偵訊證稱聲請人對其行賄1千元,請求投票支持聲請人等語相合,聲請人亦如是認知,可見A1警詢筆錄與黃柄豪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並無何差異,則如何以A1之警詢筆錄,彈劾證人黃柄豪歷次證詞,進而認定黃柄豪於本院所證不實,並因此推翻李金珠、彭榮和不利聲請人之供述,顯有重大疑問。另方面而言,黃柄豪於103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與其於本院證述之差異原因,及哪一次證詞可信可採之理由,本院已於原確定判決敘明清楚,摘要如前,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何違背,當認A1警詢筆錄的彈劾效用,與黃柄豪103年12月12日之警詢、偵訊筆錄相同,本院即使調取斟酌,亦無從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此,A1之警詢筆錄,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認聲請人得因此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三、綜上,本案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