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偉豐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鴻文 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華安街路口,停等紅燈超越停等線為巡邏警 周信宏 、 柳保裔 及 葛俊岳 盤查,因李鴻文為通緝身分,陳偉豐遂駕車加速逃離現場,並基於妨害往來公眾安全之犯意,自華安街往東左轉馬卡道路,直行駛入中華一路19巷,右轉南屏路,直行駛入龍德路106巷,沿途闖越路口紅燈,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最終駛入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83巷33弄死巷內,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偉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17、121頁),並有警務員周信宏、警員柳保裔、葛俊岳製作之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截圖與勘驗報告、受損警用機車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接密之時間內為連續闖紅燈之危險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駛入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83巷33弄死巷內,見無法逃離,竟將機車回頭轉向衝撞於後追趕之警用機車,導致警用機車之車身受有損壞,另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衝撞員警之機車,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2:09:04)被告騎入死巷,橫停於路上,員警所騎乘之機車往前行進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員警向前壓制被告,並未見被告有衝撞員警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1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實難認被告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查,竟連續於市區道路上闖紅燈,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