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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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晚間8時53分許,至證人 林祐菁 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向證人即該店店員 翁海彬 稱要為悠遊卡儲值,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證人翁海彬,待證人翁海彬操作收銀機輸入儲值金額1000元後,被告即手持短夾靠近感應器,以其持用之卡號:000000000號悠遊卡(下稱聯邦銀行悠遊Debit卡)完成儲值,被告立即又稱欲購買香煙,在證人翁海彬轉身拿取時,其則步至飲料櫃拿飲料至檯枱,在一併結帳時,被告刻意以放置在短夾另一側之卡號:000000000號悠遊卡(下稱悠遊卡)結帳,然隨即顯示餘額不足,被告即佯稱剛剛之儲值失敗云云,證人翁海彬及證人即另名店員 宋鍾浩 雖覺得有異,表示將立即回播監視器查明,然被告隨即口氣不悅,要求還款,致證人宋鍾浩、翁海彬陷於錯誤,而由證人宋鍾浩自店內收銀機交還1000元,被告再以甫得之1000元支付購物費用329元後離去。嗣證人林祐菁查覺有異,據店內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菁之指訴、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0847號函送之卡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悠遊卡所有人資料、悠遊卡儲值消費交易明細、案發時「統一超商進合門市」內監視器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3紙、卡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悠遊卡案發時之儲值明細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將聯邦銀行悠遊Debit卡、悠遊卡放在同一個皮夾裡,我一般使用悠遊卡在消費,我當下不知道是儲值到聯邦銀行悠遊Debit卡,所以我用悠遊卡消費時,顯示沒有儲值,而在這時產生誤會,那時我急著要走,無法留下來,我就跟店員說看你是要退現金給我,還是幫我重新儲值,店員當時就幫我重新儲值,這次店員就有幫我儲值到悠遊卡,我之後就是以悠遊卡支付
329元的費用,直到我再去消費時,資深店員跟我說先前有儲值到聯邦銀行悠遊Debit卡,但我當下沒有帶聯邦銀行悠遊Debit卡,我就跟資深店員說如果調出來的資料有儲值到聯邦銀行悠遊Debit卡,那我先把1000元交給你,並跟資深店員說如果我回家確認後發現當時確實有儲值到聯邦銀行悠遊Debit卡,那這件事情就這樣結束,如果事情不是這樣,我會再回去超商跟他們釐清,我這次再去消費時,並不知道超商已經去報警了等語。
六、經查:㈠有關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進入「統一超商
進合門市」消費,其後交付1000元紙鈔予證人翁海彬以將款項儲值到皮夾內之悠遊卡,證人翁海彬即操作加值機,並於同日晚間8時53分50秒儲值1000元至聯邦銀行悠遊Debit卡內,迨被告欲就其所購買之香菸、飲料等商品結帳,而將皮夾內之悠遊卡靠在加值機感應扣款時,卻顯示餘額不足,被告認為沒有加值成功,遂要求證人翁海彬退還現金或重新儲值,證人翁海彬乃求助於一同值班之證人宋鍾浩,證人宋鍾浩過去查看後以為加值機有故障情形,故於同日晚間8時58分17秒儲值1000元至悠遊卡內,再由證人翁海彬為被告之商品結帳,被告復於同日晚間8時58分58秒以悠遊卡內之款項支付香菸、飲料等商品之價款共329元等情,雖據證人林祐菁於偵查期間、證人翁海彬及宋鍾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偵卷第17至19、57至60頁,本院卷第77至111頁),亦為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認在卷(偵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41至48、77至111、189至195頁),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函所檢附聯邦銀行悠遊Debit卡、悠遊卡申登資料及交易紀錄、統一超商悠遊卡繳款證明及載具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1至25、33至35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至84、113至14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而被告交付1000元紙鈔予證人翁海彬以進行儲值時,係將皮夾靠在加值機上,並未取出皮夾內之悠遊卡,迨加值機顯示儲值成功後,被告伸手將皮夾取回,於證人翁海彬就被告放在櫃檯上之商品結帳時,再次將皮夾靠在加值機上,然未扣款成功,其後證人翁海彬轉頭望向證人宋鍾浩,證人宋鍾浩因而過來查看,被告並取出皮夾內之悠遊卡放在加值機上,由證人宋鍾浩為被告進行儲值後,再由證人翁海彬為被告結帳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84、113至140頁);且經證人翁海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儲值時是將皮夾攤開放在感應機上,沒有把卡片拿出來,我沒注意看皮夾內有幾張卡,該次儲值1000元有儲值成功,當時我不知道儲值到哪一張卡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及證人宋鍾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調閱監視器影像觀看後,被告當時是蓋著在結帳,後來發現沒有錢,才把卡拿出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頁)。衡以一般人在皮夾內放置數張卡片之情形所在多有,則於被告未取出皮夾內之悠遊卡進行儲值,僅係將皮夾靠在加值機上感應之情況下,非無可能誤將款項加值到聯邦銀行悠遊Debit卡,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將聯邦銀行悠遊Debit卡、悠遊卡放在同一個皮夾裡,我一般使用悠遊卡在消費,當下不知道是儲值到聯邦銀行悠遊Debit卡,所以我在用悠遊卡消費時,顯示沒有儲值,而在這時產生誤會,第1次儲值的時候,我是用左手把皮夾放上去,結帳時還是放上去,然後第
2次要結帳時還是再一次這個動作,但沒有結帳成功,我才拿出卡片要確認,所以之後才會有抽卡片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3、93頁),尚非無憑。職此,被告究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刻意欺瞞證人翁海彬、宋鍾浩,使其等陷於錯誤,乃先後儲值1000元款項至聯邦銀行悠遊Debit卡、悠遊卡內,容有疑義。
㈡又依證人翁海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幫被告儲值時,
加值機顯示綠燈,就表示有加值成功,而且還有收據出來,我有問被告要不要收據,他就回絕我,我就將收據丟在旁邊,之後被告消費時顯示餘額不足,因此有再幫被告儲值一次,被告也沒拿第2張收據,就直接離開,從這兩張繳款證明的加值條碼、餘額進行比對,可以知道是加值到不同的卡,每張悠遊卡的加值條碼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87至90、94、95頁);證人宋鍾浩證稱:偵卷第33頁的繳款證明是被告離開之後,我從垃圾桶裡面找到的,從這兩張繳款證明能看出是儲值到不同的卡,因為卡號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可見從繳款證明上所載加值條碼即知是加值到哪一張悠遊卡,此觀卷附統一超商悠遊卡繳款證明(偵卷第33頁),亦足證之,而被告對此節應無不知之理。倘若被告有意使證人翁海彬、宋鍾浩誤認未加值成功,以使其等先後儲值1000元款項至聯邦銀行悠遊Debit卡、悠遊卡內,則被告加值後,焉有可能未取走繳款證明,以免自己施用詐術一事遭到識破?況且,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進合門市」消費後,於112年3月4日又至「統一超商進合門市」購物,因證人宋鍾浩為被告結帳時認出被告,遂對被告述說其於112年1月17日有儲值到不同張卡片之情,而被告斯時並未攜帶聯邦銀行悠遊Debit卡,仍先交付1000元現金予證人宋鍾浩等節,業經證人宋鍾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約隔1、2個月進來店內時,我知道是上次沒有儲值成功的那個消費者,我有跟被告解釋當天的情況,被告也記得,跟被告解釋完後,被告有把錢給我們,我就說他有兩張卡,另外1000元是儲在另外一張卡,被告沒有拿出聯邦銀行悠遊Debit卡確認,當下他好像有點趕時間,被告就相信我,並把1000元給我,然後結完帳就離開了,以被告的反應是他不知道有這樣的誤會,我有問被告是否要再確認一次,但被告沒有確認就拿錢出來了,被告這次有消費,跟上次一樣是買2包菸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證人翁海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2次到店裡時是純消費,他有買其他東西,因為宋鍾浩剛好記得被告,就跟被告說起11
2年1月17日的事情,我當時在櫃檯前方補貨,因為宋鍾浩跟被告說上次的事情,所以被告就拿1000元給宋鍾浩等語在案(本院卷第95、96頁),則由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
4日至「統一超商進合門市」消費,且於證人宋鍾浩對其解釋於112年1月17日發生加值了兩張卡片之情形後,並未要求進行確認即直接交付1000元予證人宋鍾浩而論,被告苟於
112年1月17日有對證人翁海彬、宋鍾浩施用詐術之舉,殊難想像被告何以無懼於其恐遭店員認出又前往「統一超商進合門市」消費,且未行確認即聽信證人宋鍾浩所言而逕自交付1000元現金?準此,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抑或出於誤會始發生加值兩次即先後儲值到聯邦銀行悠遊Debit卡、悠遊卡之情,顯屬有疑。
㈢再者,證人翁海彬、宋鍾浩待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晚間離
開「統一超商進合門市」後,即發現有儲值到不同張卡片的情況,並向證人林祐菁報告此事,然證人翁海彬、宋鍾浩、林祐菁均無聯絡被告之方式,亦無法聯繫上被告等情,此據證人宋鍾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2年1月17日離開店內沒多久後,約過15分鐘,我調了監視器跟看到繳款證明就知道是儲值到兩張不同的卡了,我有將這個情況告訴店長,店長於112年1月18日去報案,事後店內有去跟悠遊卡公司調取悠遊卡所有人的資料、有打電話去悠遊卡公司要被告的聯絡電話,以我們方便聯絡到人跟被告解釋這個情況,但悠遊卡公司無法提供個資,且悠遊卡公司有幫我們聯絡,但也聯絡不到被告,於112年3月4日之前,我們有想通知被告是加值錯誤,但就是沒有被告的電話,都聯絡不到他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3、104、109、110頁);輔以,證人林祐菁報案後,警方將通知寄至被告之戶籍地以命被告到案說明,該通知並於112年2月24日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然被告迄至112年6月29日均未前往領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7頁);且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案發時是住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的地址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知被告當時並未住在戶籍地;至被告於偵查期間因本案而第1次亦係唯一1次接受調查時係112年5月26日乙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附卷為憑(偵卷第57至60頁)。可徵被告因本案接受偵訊前,就證人林祐菁已報警處理一事應不知情,故被告當無可能係因知悉證人林祐菁已報警處理,或自身遭到檢警調查,為掩飾其先前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遂刻意於112年3月4日前往「統一超商進合門市」並交付1000元現金予證人宋鍾浩,藉以營造斯時儲值了兩張卡是誤會所致之假象;亦即被告再次前往「統一超商進合門市」並交付現金1000元現金予證人宋鍾浩,難認係事後彌縫之舉。
㈣基上各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是用我在用的那側
靠近儲值機,我確定有嗶一聲,我之後有把常用的悠遊卡拿出來確認沒有儲值到,沒想到是儲值到聯邦銀行悠遊Debit
卡,我就跟店員說看你是要退現金給我,還是幫我重新儲值,店員當時就幫我重新儲值,這件事情我認為應該是消費上的誤會所造成等語(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5、194頁),即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行為,實有商榷餘地。尤其,公訴意旨雖認因被告態度不佳,而使證人宋鍾浩、翁海彬陷於錯誤,而由證人宋鍾浩自店內收銀機交還1000元,被告再以甫得之1000元支付購物費用329元後離去,惟參諸證人林祐菁於偵查期間所提出書狀載明被告加值到A卡,但後來用B卡結帳,門市人員以為是A卡未加值成功,要到辦公室調閱監視器,被告卻大發雷霆、責罵門市人員故意浪費他的時間,門市人員為保護自身安全,在B卡又加值了1000元等語(偵卷第61頁),及證人翁海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2次幫被告加值時,被告沒有再拿出紙鈔,我也沒有從收銀機拿出1000元給被告,就是直接按機器幫被告加值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堪認證人宋鍾浩、翁海彬於案發時均未從收銀機取出1000元紙鈔交還予被告之情,故檢察官所認被告之犯罪情節,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始終堅詞否認,且依卷內現有事證觀之,除證人林祐菁於偵查期間所為指訴外,固有提出前開監視器畫面予以佐憑,然可否忽略被告未取出皮夾內之聯邦銀行悠遊Debit卡、悠遊卡,以至儲值時誤將款項加值到聯邦銀行悠遊Debit卡,待被告以悠遊卡感應扣款時,方顯示餘額不足乙情,即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而排除此係源自誤會所生之可能,洵非無疑,則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明確依憑,自難對被告驟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黃世誠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