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1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315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1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5年9月26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5年9月26日
止,利息自第1個月起至第36個月止按期付息,第37個月起
至清償日止,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
6%機動計息,分24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
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
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
2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56,10
7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9%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借據暨
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受合法送
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    計   5,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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