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7號
上訴人 林尚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45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尚融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 林軒帆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同時販賣混合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梅錠,暨混合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酌減其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遽指為違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然該判決係處理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實現。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使嚴苛,已受該等法定減輕事由之修正,獲得緩和,原判決對上訴人之宣告刑,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上訴人本件犯罪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業如上述,即無前開憲法判決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上開憲法判決,謂其於整體犯罪位居末端角色,且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復坦承犯行,已誠摯悔悟,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