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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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20號
原告 張哲銘
被告 陳美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零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2年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預開12個月租金之支票12紙交付被告,押租金7萬8,000元,原告因故於112年3月22日通知被告提前於112年3月31日解約,並同意賠償1個月押金,及約定112年3月30日點交,惟被告拒絕解約、點交,亦不返還押租金7萬8,000元,並於終止後仍持續兌現原告交付之支票7紙,金額共27萬3,000元,均應返還,於扣除上開賠償金1個月後,尚應返還31萬2,00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0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7萬8,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被告前租客是加盟關係,三方同時簽立切結書以及於附件三蓋章,做為押金移轉,用以表示前租客已收到返還之押租金,同時被告又收受了原告所給付之押租金。電費已結清,僅需要用被告資料去變更,但被告不願意,無須更換電錶,只是費率的變更,此部分原告無法代辦。招牌部分,被告原同意用白布蓋住即可讓下個租客續用,但被告後來反悔。機器部分不知道,現場照片並沒有機器,如果有遺留物,被告可以自行處理等語。
二、被告則以:只有拿到保證人 陳麒鈺 為發票人的支票12紙作為租金,均有兌現,但未收到押租金7萬8,000元,並無原告所稱移轉押租金情事,前租客另欠其1個月租金與1個月賠償金,被告不用返還前租客押租金。原告無正當理由提早解約,雖在3月22日搬走,但鑰匙未歸還,契約仍有效。原告未回復原狀,招牌未拆除,屋內有毀損,還有1台機器,工業電錶未換住家電錶,電燈不亮、水管破裂、鑰匙2支未歸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12個月租金之支票12紙交付被告,被告均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1萬2,000元及違約金7萬8,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就租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18條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必需在兩個月前通知對方,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一個月租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兩造約定得任意終止租約,僅需提前兩個月通知,則原告自得提前終止租約,而原告於112年3月22日通知被告提前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租約,未符合上開2個月約定,應延至2個月後生效,復考量契約第4條約定為月初給付租金之情,應認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12個月租金之支票12紙交付被告,被告均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返還112年6月起已預收之5個月租金。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返還112年4月、5月之租金,則無可採。
3.至被告雖謂租金支票為保證人陳麒鈺為發票人的支票,而非原告云云,然被告既係依契約收受原告交付之支票且已兌現,性質上僅為第三人代為支付,完成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於不當得利之返還關係,仍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故被告此項抗辯自無足採。
4.再者,依前引租賃契約書第18條約定,原告亦應另賠償被告1個月之租金,亦為原告所自承,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租金總額應為15萬6,000元(計算式:3萬9,000X(5-1)=15萬6,000)。
(二)租押金與回復原狀部分: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後附房租收款明細欄記載:「111年11月1日7萬8,000元正押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並蓋有被告印章,於此,原告主張押租金2個月,乃被告以應返還前租客之押租金,作抵原告應交付被告之押租金等情,應屬可採,否則被告應不至於為上開簽名之舉,在此縱認無金錢之實際交付,但三方以債務清償方式完成移轉押租金,仍應認合於押租金契約之要物性,被告抗辯其未收受押租金7萬8,000云云,尚無可採。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除押租金擔保之所需外,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2個月共7萬8,000元。至被告對此乃另抗辯前租客另欠其1個月租金與1個月賠償金,其不用返還前租客押租金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簽訂當下之就押租金為移轉之約定不符,且此應為被告與前租客之另筆債務紛爭,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以此事後反悔上開移轉約定。
2.考諸於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可見多處牆面之油漆有明顯脫落不平整、修補之顏色落差,應屬人為所致損壞,及招牌未拆,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回復原狀,應屬可採,就此,被告雖未就此部分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提出單據供參,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此部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半個月租金即1萬9,500元,被告得自押租金中扣除。至原告雖主張招牌為經被告同意無須拆除云云,然綜觀卷內資料,均未見被告有為此承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被告另抗辯屋內留有機器、電錶未換住家電錶、電燈不亮、水管破裂、鑰匙2支未歸還云云,然除與卷內現有事證資料不符外,被告亦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供參,亦無可採。
3.綜上,被告就押租金部分於扣除半個月回復原狀費用後,上應返還原告5萬8,500元 (計算式:3萬9,000X(2-0.5)=5萬8,500)。
(三)就違約金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7萬8,000元云云,然未具體指出被告之違約事實與約定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2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為催告,應由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萬4,500元(計算式:15萬6,000+5萬8,500=21萬4,500),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2,30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