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0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建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137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建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8時1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光復北路口西南角。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鋼質伸縮警棍加暴行於關係人 李凱翔 ,經警接獲110報案到場處理時,扣得被移送人所有鋼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李凱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㈣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是領日薪的保全,在威儀保全公司工作,攜帶此伸縮警棍係工作用,所攜帶之警棍是忠華保全發的云云,惟經警函詢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忠華保全是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稱被移送人並無於威儀公司任職紀錄;曾於107年4月至同年8月期間在忠華保全公司任職,但任職期間並無配發警械等語,是被移送人辯解自不足採信。而扣案之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行政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至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