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志選任辯護人李長生律師被告林子評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柏元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8735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評(下逕稱其名)因與被告陳柏元(下逕稱其名)於電話中發生衝突,陳柏元乃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9時許,與 周書宇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與林子評談判,林子評則偕同被告陳韋志、李俊毅(下逕稱其等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陳柏元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球棒毆打林子評,林子評、陳韋志及李俊毅隨即將陳柏元之球棒奪取,並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分持上開球棒及徒手方式共同毆打陳柏元,分別導致林子評受有左手手腕紅腫之傷害;陳柏元則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肩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子評、陳韋志、陳柏元、李俊毅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柏元告訴被告李俊毅、陳韋志、林子評傷害案件;告訴人林子評告訴被告陳柏元傷害案件,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柏元、林子評於109年9月15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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