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3日凌晨零時
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掛板車,至宜蘭縣○○
鄉○○村○○路「新亞工程公司」工地,徒手竊取上開公司
所有之鐵條共重263公斤,得手後,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新亞工程公司物料組領班甲○○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年齡、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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