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 林聖玲 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以上訴人之妹乙○○名義,購買台北市○○街○○巷○號1樓房地,當時即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定金,嗣因乙○○及上訴人家人皆無法辦理房貸,遂在被上訴人同意之下,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該屋,雙方約定1年後被上訴人應配合辨理過戶房屋予上訴人之母,而當時買屋手續,則由仲介公司經辦,仲介費用為上訴人之母負擔。自94年3月開始,上訴人之母陸續偕同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向台北富邦、台新、中國信託等銀行開戶辦理信用貸款,而所有核貸之資金,包括銀行開戶用之印章及存摺,則完全交由上訴人之母用於繳納該屋價金頭款及後續貸款,而上訴人之母亦按月繳付買屋所生被上訴人之信貸、卡債及房貸。孰知被上訴人之妻己○○得知前揭被上訴人借名買屋一事,擔心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房地權狀,竟對上訴人一家吵鬧不休,對於以被上訴人名義借貸之302萬元,強迫上訴人簽立本票,因上訴人有正當工作,不堪一再騷擾及威脅恐嚇下,始於94年10月14日在敦化南路公司樓下無奈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係因害怕才簽發該本票。且被上訴人也與上訴人的母親約定,若房屋拍賣時,則系爭本票將會還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取得房地權狀後,竟未返還系爭本票,還向法院聲請前揭本票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水,再強迫上訴人之母簽立切結書及協議書,要求將房屋轉賣,讓上訴人之母既無法取得房屋,且讓上訴人背負債務,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是上訴人自願簽的,伊沒有去騷擾上訴人,伊在聲請本票執行之前一直跟上訴人之母協調,但是其都沒有回應,伊才去執行,雖然在95年3月間雙方曾經協商過,但後來也沒有達成協議,該房地目前在拍賣中,伊主張上訴人應該賠償損失,包括卡債跟信貸債務,因為上訴人之母用伊名義向銀行借錢,錢都是上訴人之母拿走了,伊也將卡交給上訴人之母使用,上訴人之母總共欠其3,024,
681元,因而上訴人之母才要求上訴人寫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並不是被上訴人逼上訴人簽的,上訴人也在其母簽立之94年10月13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擔任其母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㈠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是否上訴人所為?㈡系爭本票是否上訴人被脅迫而簽發?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因上訴人
之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屋及貸款,債務係上訴人之母所欠,與上訴人無關,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如係上訴人本人所簽,何以未押指印,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曾約定,若房屋拍賣時,則系爭本票將會還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取得房地權狀後,竟未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母林聖玲積欠其3,020,000元債務,訂有94年10月13日借據,上訴人於翌(14)日在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並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自應與林聖玲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林聖玲積欠其3,020,000元債務
等情,有債務人林聖玲簽立之系爭借據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信。兩造之爭點,則在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真正?經查,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均係上訴人所親簽,時間是94年10月14日,地點在上訴人任職的公司樓下大馬路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己○○於96年3月9日到庭證述在卷可稽。又查,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自承係其親簽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卷25頁)、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本院卷31頁)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其筆劃、筆順、轉折、方位及筆韻,均十分神似,足認系爭借據上該簽名應係上訴人所簽。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可能是其母所仿造,其母常常仿其簽名到處去借錢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母林聖玲曾經仿其簽名向他人借錢之事實,且以系爭借據上該簽名字跡而言,書寫筆劃十分流暢,應無他人仿造之可能。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上,林聖玲及乙○○簽名上均蓋有指印,如果該簽名真是其所親簽,何以未要求也蓋上指印云云,惟依證人己○○前揭所證,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係其找上訴人在大馬路上所簽,並非與林聖玲及乙○○同時同地一起簽名,是以,被上訴人未再要求上訴人一併蓋上指印,並無違反常情之處,況上訴人承認係自己親簽之系爭本票,亦未一併蓋上指印,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其母約定,若房屋拍賣時,
系爭本票將還給上訴人,但實際上待被上訴人取得房地權狀後,卻未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此約定,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固未直接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而積欠債務,
惟其既於其母林聖玲簽立之3,020,000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依其文義,自係擔任該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對被上訴人負擔連帶保證之責,而系爭本票即因該連帶保證債務而簽發,應無欠缺原因關係之情事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應屬無效云
云,固提出證人丁○○及乙○○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經查,證人丁○○於96年3月9日到庭固證稱於94年10月間某日,伊在公司曾發現有4、5個人圍在上訴人櫃檯那邊,態度不是很友善,後來上訴人曾說其被強迫簽本票等情,但證人丁○○並不能指認該日到場之人為何人,亦不清楚上訴人何時簽發本票,僅是單純轉述上訴人告知之事實,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妹乙○○,雖證稱其住院時,曾因其母林聖玲之要求,在一張本票正面上簽名,亦曾聽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等一群人有去公司鬧,叫上訴人簽本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僅有上訴人單一之簽名,並無證人乙○○簽名,顯見證人乙○○所證,縱使屬實,所簽亦非系爭本票,應與本件無關,又證人乙○○只是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曾去公司鬧,並未親見上訴人確有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經審核後認其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高楚安附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丙○○│94.10.14│參佰零貳萬元│未記載│CH545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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