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52號原告 曾燦芬 被告 許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107年度易字第134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為歐漫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設置歐漫露營景觀營地,於民國104年底某日私設由北往南寬約6米之路,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