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告 李明憲
被告 林程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桂綿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撤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桂綿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即113年8月27日之利息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9萬4,0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041萬9,5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並無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4,027元。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為斷,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1萬9,5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1萬9,57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3,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
附表一:
不動產
面積①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②
(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③
價額=①×②×③
(新臺幣)
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388.79
2萬6,800元
全部
1041萬9,572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時)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本金
200萬元
200萬元
2
利息
200萬元
113年4月7日
113年8月27日
(143/365)
12%(即月息1%)
9萬4,027元
合計
209萬4,027元
(計算式:0000000+94027=0000000)